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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某起重机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现住柳州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飞鸿,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飞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越野车在本市城中区河东路靠边停车过程中,与陈某某停发在路边的一辆小汽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怀疑被告人尹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带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尹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修车费问题协商不成,陈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尹某某与同车的两位朋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尹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尹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陈某某对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协议书、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122案件信息、办案说明、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李飞鸿提出:1、被告人尹某某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单位、社区出具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2、事故后果轻微,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慧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