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2年2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捉获,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5月7日凌晨零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搭载潘某某等2人,从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出发经高九路往本市江北区行驶,行驶至本市渝中区六店子转盘附近时,被告人彭某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盘查,遂弃车往石桥铺方向逃跑,后被民警捉获。因被告人彭某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民警将其带至大坪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彭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督查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记录,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以及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搭载2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