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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炜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宁市城区网吧内3次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共价值3843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城河北巷和泰网吧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吧台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87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商务区刀锋网吧,盗窃了被害人姜某某粉色三星NOTE3手机一部。被害人发现手机被盗,被告人周某某将手机丢在座位上并离开,后被失主找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274元;2014年9月的一天,周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和平路零点网吧,盗窃了被害人舒某某的苹果4代白色手机一部,现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挡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退赔其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