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四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韩英淑与林惠淑、薛井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英淑,林惠淑,薛井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韩英淑与林惠淑、薛井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英淑,女,1964年11月16日生,朝鲜族,农民,现暂居韩国。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惠淑,女,1949年7月1日生,朝鲜族,农民,现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汉,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井阳,男,汉族,其他信息不详。上诉人韩英淑因与被上诉人林惠淑、薛井���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韩英淑一审诉称:2001年原告韩英淑将其承包的1.71公顷土地暂时交给被告林惠淑代耕,约定期限为10年。2011年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并于2013年将诉争土地转包给薛井阳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林惠淑及第三人薛井阳向原告韩英淑返还土地。林惠淑一审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事实,被告林惠淑并非代耕原告的承包地。2001年,经发包方的同意,原、被告达成了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在土地承包剩余期限内将土地转让给被告耕种。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薛井阳一审未提交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韩英淑承包龙井市东盛涌镇延东村第十村民小组(现东盛涌镇延东村四组)发包的1.71公顷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5年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1年2月22日,原告韩英淑与被告林惠淑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林惠淑受让取得原告承包的1.71公顷土地,被告林惠淑向原告韩英淑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000元。时任原延东村十组(现延东村四组)屯长李虎洙、延东村村长崔贤国、延东村妇女主任朴彩兰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确认。2013年12月24日,被告林惠淑与第三人薛井阳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薛井阳自2014年至2017年止承租并耕种诉争土地,四年租赁费为51000元。另查明,诉争土地所有权归龙井市东盛涌镇延东村第四村民小组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韩英淑与被告林惠淑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韩英淑将其承包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林惠淑,且发包方东盛涌镇延东村第四村民小组也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韩英淑主张将土地临时交给被告林惠淑代耕十年,原、被告之间土地流转并非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71公顷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英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英淑负担。宣判后,韩英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系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承包诉争土地。诉争土地的发包方为村委会,并非村小组。本案双方之间约定的流转期限为10年,即使双��签订的是转让协议,因该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盖章确认,协议中三位证明人的身份亦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发包方同意转让土地。上诉人在协议中签名系出于误解,双方约定流转价款过低,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林惠淑二审辩称:双方于2001年2月签订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体现双方之间约定土地流转方式为转让,且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系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签订诉争协议系出于误解,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主张是撤销合同的法定理由,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中已经明确诉争土地发包方系延东村四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薛井阳二审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诉人韩英淑与被上诉人林惠淑于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流转方式为转让,上诉人主张代耕,但未能提供充分依据,在合同最后一段中写明发包方同意双方之间土地转让行为,并有当时发包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土地转让行为已经过发包方的认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英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于 雷代理审判员 朴哲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