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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一×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44号原��张一×。委托代理人魏征,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原告张一×诉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征、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二×,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即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更加独断专行,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双方因此矛盾频发、争吵不断,致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因此多次谈及离婚,但原告顾及幼子一直忍耐。2014年5月5日,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离家至其母亲家居住,2014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6日,被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子张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2、(2014)东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4、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原是小学同学,被告是被原告的行为所感动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年,感情很好,家庭生活难免有磕碰,原告的诉讼让被告不能理解,且一家三口因此陷入痛苦之中,孩子的成绩也受到影响。被告经过反思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愿意为原告改变自己,并请求法院说服原告,让被告回家跟原告好好过日子,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张二×,双方均系初婚。双方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5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开始分居,双方婚生子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6月10日,原告提起离婚之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6日,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28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方均应珍惜这份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遇事应相互理解,并换位思考,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矛盾。特别是在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愿意为了家庭及子女改变自己的情况下,原告应念及以往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敞开心扉,主动与被告进行沟通,给双方一次修复感情的机会。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