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朝礼,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功琦,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男,汉族。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功琦、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取名胡某甲,现年15岁,在校学生。我们主要是婚姻基础太差,没有进一步地相互了解,就盲目草率地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也只是一般。生了小孩后我们各自外出务工,彼此很少在一起,即使在一起也是在吵闹中度过。被告的个性非常古怪,稍不顺心就动手打人。更令人伤心的是2012年农历正月他在我的娘家将我打伤,不但不赔礼道歉,还公开说对待女人只能用武力解决。被告不务正业,独自到成都学佛,对家庭对孩子根本不关心。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3年8月法院第二次又判不准离婚,已经给了他和好的机会。可是他屡教不改,至今不但未能和好,反而变本加厉,我们长期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现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承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杨某1996年冬天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直到2011年感情一直较好。小孩生病手抖,直到原告这次起诉后才告诉我,此时小孩的手已经抖了半年了,之后我带小孩去成都看病,到现在都还没确定病因。离婚可以,但是要把小孩的问题解决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3)蓬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从2013年之前就不好了。4、胡某、胡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因素。同时证明了小孩的生活情况,原、被告婚后在大邑县买了住房及门面各一间,总价值199000元。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6、位于大邑县的房屋的照片,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现状。被告胡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小孩虽然是原告的父母在抚养,但我是给了抚养费的。买房子时我们一人出了80000元,后来给的34000元是靠我忧郁症好了之后外出打工挣钱和借钱来支付的,我们还欠5000元购房款。被告胡某提交了深圳市康宁医院及平湖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原告杨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门诊记录没有盖鲜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病历真实,也只能证明2009年被告患有轻微抑郁症,是既往病史。现在被告已经康复,自己外出打工养活自己。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胡某甲,现随原告杨某的父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一起做生意、外出务工。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双方没有往来。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和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1月原告杨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在大邑县蔡场镇蔡场社区一社购买一楼一底楼房一套(含一楼门面及二楼住房),未办理房产证,尚欠5000元购房款。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无嫁妆。另查明:被告胡某2009年曾门诊检查患有抑郁症。被告胡某在庭审中陈述现已好转。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某提交书面意见,载明“1、杨某要求与胡某离婚;2、杨某自愿抚养胡某甲并承担抚养费至十八岁;3、共同财产在成都大邑县蔡场镇购买的一楼一底楼房一套,杨某���愿放弃分割,归胡某所有。4、购房款欠5000元由胡某偿还”。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兴家立业,并生育小孩,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正确对待和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2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之后双方没有往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3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驳回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和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婚生子胡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亲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原告杨某愿意抚养胡某甲并承担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成都市大邑县蔡场镇购买的一楼一底楼房一套,原告杨某自愿放弃,故该楼房归被告胡某所有,尚欠5000元购房款由被告胡某负责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子胡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并由原告杨某承担抚养费。三、位于大邑县蔡场镇蔡场社区一社的一楼一底楼房一套归被告胡某所有。四、被告胡某负责偿还购房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绪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