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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凉城县看守所。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忠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岱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城县六苏木镇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示意停车检查,李某停车后民警上前检查发现有饮酒嫌疑,当场进行吹气检查,并到凉城县医院抽血,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鑫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