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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塔城市杜别克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与赵衍国不当得利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赵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花溪家园旁边。法定代表人:沙吾列,光明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洪亮,塔城地区钟亮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衍国,男,成年人,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原告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起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与塔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给被告房屋补偿款852598元,土地补偿款为232176元。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应当支付给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应当归集体所有,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32176元;二、诉讼费及其他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经查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衍国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赵衍国,经本院依法限期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告赵衍国准确的送达地址,现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提供被告赵衍国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赵衍国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起诉被告赵衍国,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赵衍国的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赵衍国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赵衍国送达地址。故对原告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塔城市杜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的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塔城市���别克办事处光明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