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凤成与张振荣、潘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成,张振荣,潘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凤成,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奈曼旗。被告张振荣,女,6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潘云山(曾用名潘福山),男,5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王凤成诉被告张振荣、潘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荣、潘云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〇〇九年,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陆续从我处了50000.00元,五年内二被告还了部分利息,剩余41924.00元。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被告张振荣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十个月内还清本金及利息。我持此枚借据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41924.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产生的孳息。被告张振荣、潘云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凤成的陈述内容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有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振荣、潘云山系夫妻关系。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多次在原告王凤成处借款,计50000.00元,截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二被告尚欠原告41924.00元。该日,被告张振荣为原告出��借据一枚,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息,十个月内还清本息。该款到期后,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此款,可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荣、潘云山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王凤成借款本金41924.00元,并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始,按月利率20‰计息,利随本清,直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王凤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被告张振荣、潘云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成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庆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