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顺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顺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法。委托代理人李惠琴,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顺桃。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江公司)诉被告徐顺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宏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顺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江公司诉称,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本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弄“婉江新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婉江新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继续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婉江新园”小区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35.9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88元。被告自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累计欠缴物业管理费93个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8184元并支付违约金2455元。被告徐顺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顺桃于2006年6月取得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4平方米。2005年5月18日,上海德缘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掖路XXX弄小区(即“婉江新园”)开发商上海江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管理“婉江新园”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按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收取。2008年11月,上海德缘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嘉定区婉江新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服务费仍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违约金),跨年度欠交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催要无果,故涉讼。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管理费申请报告(批复)、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催费)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拖欠上述房屋自2006年4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184元,违反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相关合同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亦将数额调整至合理范围内,本院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徐顺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顺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184元;二、被告徐顺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5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徐顺桃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余冠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