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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杨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刘X,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杨X,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刘X诉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2004年10月22日被告杨X向原告借现金400000元用于做生意。后给付原告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于2004年10月22日向原告刘X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从刘香利本人借款肆拾万元正,使用时间最低为两个月,时间从2004年10月22日起。借款人杨X中间人杨加朋。”后被告杨X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与被告杨X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杨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