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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廖启桔与叶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桔,叶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廖启桔,男,44岁,汉族。被告叶萌,男,44岁,汉族。原告廖启桔诉被告叶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启桔,被告叶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启桔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期限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5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萌辩称,借款不属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也不是答辩人所写的,当时是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办厂,后原告要求退股,答辩人同意后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在也只有欠原告六万多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和2011年6月18日,原告廖启桔共出资200000元入股被告叶萌开办的机砖厂。事后,原告要求退股,被告表示同意,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退股股金140000元,为此,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廖启桔借人民币壹拾肆万整(140000元)利息百分之二(2%)一年内还清。借款人:叶萌2013年6月20日身份证号350426197401041039下洋新村19幢307室”。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合伙在前,但之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转为借款关系,系双方自愿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且有被告叶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应按其出具的《借条》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4年11月22日对贷款利率进行了下调,原告主张月利率2%调整后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叶萌主张,原告出具的《借条》不是其所写,且已归还了130000元。庭审中,本院已向其释明,对其主张可以申请鉴定,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叶萌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也无法提供其已归还130000元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廖启桔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叶萌应支付给原告廖启桔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为2110元,由被告叶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邓 娴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