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古某甲,古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甲,女,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古某乙,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某、张某某诉被告古某甲、古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甲、古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张某某诉称:原告张龙与被告古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定下婚期。在举办典礼前通过媒人向二被告给付了彩礼款90000元。后因被告古某甲有精神病未能如期举办典礼,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彩礼款。被告古某甲、古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龙与被告古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媒人定下婚期。在举办典礼前通过媒人向二被告给付了彩礼款90000元。后因被告古某甲有精神病未能如期举办典礼,被告亦未退还原告彩礼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古某甲未能按婚约举办结婚典礼,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张某因婚前给彩礼款90000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的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酌情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某甲、古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房款、彩礼款共计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古某甲、古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付银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