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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艾永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永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145号原告艾永武。委托代理人罗忠良、奚新亚,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201(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永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下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永武的委托代理人罗忠良,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永武诉称:2013年12月11日,艾永武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苑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沙进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沙进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永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永武在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9月18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艾永武支付沙进芬各项费用总计60056.36元,艾永武已经全部履行。艾永武依据保险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005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艾永武增加车损理赔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平保公司支付理赔款61433.36元(包括自身车损1388元、赔偿沙进芬的56970.36元及鉴定费、诉讼费3075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事发时沙进芬已64岁,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按胜诉比例承担,不属于本案保险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艾永武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为苏B×××××小型轿车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6000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2013年12月11日9时许,艾永武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江阴市周庄镇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宏苑路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辆右侧与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沙进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左侧相撞,致两车受损,沙进芬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永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沙进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艾永武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审理中经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沙进芬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沙进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80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0129元、残疾赔偿金104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6981.36元,该款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艾永武赔偿56981.36元;案件受理费7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75元(沙进芬已预交),由艾永武负担。2015年1月15日,艾永武支付沙进芬60056元。另经平保公司核定苏B×××××车损金额为1388元,艾永武实际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88元。另查明:沙进芬出生于1950年7月3日,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系江阴市华木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华木公司)的厨师,2013年9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560元、2560元、2477元。华木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沙进芬自2013年12月11日出交通事故后没有上班,在交通事故休息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审理中,平保公司提出依据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要求在医疗费中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依据第七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认为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出院记录、病历卡、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分配表、收入减少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艾永武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保险范围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赔偿。艾永武赔偿沙进芬56981元、承担本车车损1388元、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3075元,合计61444元,有民事调解书、收条、维修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艾永武主张61433.36元低于上述金额,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平保公司提出沙进芬已64岁不应享有误工费的抗辩意见,虽沙进芬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固定收入,根据华木公司的工资分配表、收入减少证明能证明其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平保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提出护理费应为50元/天的抗辩意见,艾永武按55元/天标准赔偿护理费并未高于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因其无证据证实患××无关,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可替代医保用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平保公司提出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平保公司未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笔费用不予赔偿,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保公司应按约支付艾永武保险理赔款6143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艾永武保险理赔款6143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艾永武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艾永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