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刑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岳忠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岳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刑二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岳忠。因犯诈骗罪于198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86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琦、沈佟奕,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岳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浙舟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岳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李岳忠为牟取非法利益,隐瞒此前将借款在赌场放高利贷的真相,以做消防工程、生意周转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虞某等人钱款,在借高利贷人员逃走无法归还后,陷入经济困境,又隐瞒无力归还的真相,继续以资金周转、咖啡厅装修等理由骗取被害人虞某、王某戊、芦艳、邬某、周某乙、夏某、杜某、谭某等人钱款计人民币540余万元(下均为人民币)。案发后,李岳忠退还谭某8.5万元。原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岳忠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李岳忠退赔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百三十二万三千五百元。李岳忠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居住地及犯罪行为地均在舟山市普陀区,岱山县司法机关无管辖权;李岳忠借款主要用于投资,因资金链断裂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借款,也没有卷款逃匿,主观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李岳忠是在公安机关通知亲友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岳忠诈骗的事实,有虞某、王某戊、芦艳、周某乙、邬某、夏某、杜某、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潘某、王某丙、张某、周某甲、贝某、陈某、贺某、王某丁、马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条、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记录、存款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岳忠对相关事实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证据证实,李岳忠为牟取非法利益,隐瞒将借款用于赌场放高利贷的真相,以做消防工程等为由向虞某等人借款,因借高利贷人员跑路,李岳忠陷入经济困境,其继续隐瞒无归还能力的真相,虚构资金用途,以高回报为诱饵向他人借款。最终导致巨额款项无法归还。足以认定李岳忠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相关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中国农业银行岱山县支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涉案部分款项由岱山县相关银行汇出。故岱山县系本案犯罪地之一,岱山县司法机关依法享有管辖权,李岳忠及其辩护人就管辖权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实,李岳忠虽系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后主动到案。但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且李岳忠归案后,也未如实供述相关诈骗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李岳忠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异议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岳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岳忠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子明代理审判员 张 镇代理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琪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