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黄某甲,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肖娟,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康威,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陆某,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劳敏生,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陆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康威、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柳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黄某乙,小孩出生后,小孩有时是随原、被告生活,有时是随原告的父母生活;但从2014年1月起至今小孩黄某乙一直随原告或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从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其抚养等。从化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由陆某抚养等。原告黄某甲不服,依法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婚生小孩黄某乙现已满两周岁,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都是随原告或原告父母生活,小孩黄某乙与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感情。同时,原告父母现身体健康,退休在家,原告的父亲原是人民教师,完全具备对小孩教育的良好基础,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而被告现在从化市明珠工业园的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属于早出晚归的工作,不具备尽心尽职教育抚养小孩的条件。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婚生小孩黄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变更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黄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二、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陆某承担。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理由如下:一、根据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底936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已经判决婚生小孩黄某乙由我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至今仍不履行生效判决,拒不将婚生小孩黄某乙交由答辩人抚养,企图通过提起本案诉讼阻止生效判决的执行。现我已经向从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街口街新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婚生小孩黄某乙是由原告父母带养的,原告一人在广州工作,在广州租房居住,所以原告没有与婚生儿子同住,也没有尽到抚养责任。三、我在中日合资企业上班,上班时间固定,公司假期制度非常优越,有独生子女疾病护理假等其他公司没有的假期,为员工提供了非常有利的条件去照顾家庭。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陆某与黄某甲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由陆某负责抚养,黄某甲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月起至小孩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给陆某。黄某甲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黄某甲拒不将婚生小孩黄某乙交给被告陆某抚养,被告陆某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为证实小孩的生活状况,向本院提交了从化市街口街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小孩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父母在从化市街口街荔香村3栋702房居住。被告为证实其工作情况,向本院提交了广汽日野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陆某是该单位员工,现任职销售部行政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至17:15。本院认为,本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陆某应依照判决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抚养小孩黄某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以下因素考虑:第一,原告称被告上班早出晚归,不具备尽心尽职照顾小孩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30至17:15,被告每日下班及周末都可以回家照顾小孩,且被告与父母同住,被告上班时小孩可以由其父母代为照顾,不存在因工作原因无法照顾小孩的情况,原告以此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称之前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是基于小孩未满两周岁,现在小孩已满两周岁,且小孩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之前法院判决是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综合考虑双方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来确定抚养权,且前判决生效后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并未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所规定的不宜继续抚养子女的情况,故现在不宜变更黄某乙的抚养权。综合以上情况考虑,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小孩黄某乙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小珍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