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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交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靳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靳某,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温泉乡温泉村人。委托代理人张芳田,男,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靳职昌,男,1954年8月19日生,汉族,交口县温泉乡大井坡村人。系靳某之父,特别代理。被告梁某,女,1989年5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北村人。原告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系二婚,且与前夫有一子法院判决归女方抚养。被告与原告谈婚论嫁时除索要48800元的彩礼外,还要了见面礼1980元,耍闹钱3000元。之后被告还向原告索要1000元为其母买衣服。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又提出代其偿还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2000元及因买电动摩托车欠款3000元。原告将被告的上述条件满足后,双方进行了结婚登记。但被告只是打着婚姻的幌子骗取钱财,婚后被告不仅不做家务,连自己带来的前夫之子也交给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整日在歌舞厅和网吧,向原告要钱后就去消费,婚后四个月花了10400元,被告甚至还与其前夫藕断丝连。从今年农历九月初九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800元,见面礼1980元,四金价值30000元,订婚戒指2187元,代付外债20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000元,电脑2500元,耍闹钱3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给被告母亲),结婚当天改口钱2000元,下车钱480元,开皮箱480元,兑礼钱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什么意见,同意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所提到的款项。被告一个人带孩子在外面这么长时间没人过问,所说的那些钱基本都在婚后进行日常开支,也没有钱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靳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靳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籍贯、户籍所在地。2、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姻合法。3、结婚介绍人张贵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期间给付被告共计97907元。被告梁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所列举的都是真实存在的,但这些都是结婚该有的形式,四金中的30000元被告只买了15000元的金,剩余的钱都用于家庭开支。其余的钱原告确实给过被告,但是都用于家庭开支。被告从家里走的时候身上已经没有钱了。起诉状上说消费了的钱就不算了,婚后的消费是原被告共同消费的,没办法分清楚各消费了多少。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母亲彩礼48800元(被告母亲当场退还原告800元),耍闹钱3000元。原告还给付被告见面礼1980元,30000元用于购买四金,代付外债2000元、被告购买电动车(立马牌)时欠款3000元,买衣服钱1000元(给被告母亲),订婚戒指一枚,海尔电脑一台以及结婚当天改口钱2000元,下车钱480元,开皮箱480元,兑礼钱480元。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没有债权债务。被告从2014年农历十月份前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离家时,带走立马电动车及海尔电脑,其婚前所有的惠普电脑及陪嫁的双开门冰箱(原、被告均不清楚是什么牌子)仍在原告家。本院认为,原告靳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登记,至原告起诉时,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亦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缺乏良好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靳某提出离婚,被告梁某亦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可酌情返还。本案原告靳某依习俗给付被告梁某彩礼48000元,被告亦承认,该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因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故该笔彩礼由被告酌情予以返还30000元为宜。原告给付被告用于购买四金的30000元,其虽辩称15000元用于买金,但金已抵押,剩余15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酌情返还10000元为宜。原告诉请中的见面礼钱、订婚戒指、代付外债、改口钱等属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陪嫁物品为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但同时辩称洗衣机由原告家出钱,事后被告母亲又将买洗衣机所花的钱给了被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表示不知情,被告亦无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陪嫁物品本院认定为冰箱一台。该冰箱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梁某离家时带走的海尔电脑与其婚前所有的惠普电脑,原、被告双方互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靳某与被告梁某离婚;二、被告梁某返还原告靳某彩礼30000元,返还购买四金后剩余钱款10000元,两项共计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的陪嫁物双开门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靳某与被告梁某各承担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泷英审 判 员  梁 超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