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李华焕、陈钇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李华焕,陈钇伽,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负责人邱鹤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新妹,女,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工作。被告李华焕。被告陈钇伽。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要康,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荣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琪敏,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松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妹、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要康、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洪维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绿地松江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27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为2012年1月4日起至2042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原告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以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28日,原告将贷款1,270,000元发放给被告李华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应每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4月至今,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已有9个月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几经催讨未果,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归还借款本金1,241,982.68元及相应利息70,247.3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为止;二、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李华焕、陈钇伽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绿地松江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就借款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将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4、借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放款;5、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付贷款借款本金1,241,982.68元及相应利息70,247.35元;6、房屋登记信息,旨在证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没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华焕、陈钇伽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涉案房屋仅办理了预告登记,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确定,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绿地松江公司辩称,在本案起诉前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已将相应款项交由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以偿还借款本息;对是否签署保证合同不清楚,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预告登记不是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42年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7.0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以每一月为一期,分期偿还本息,还款期数为360期,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借款人(即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和/或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单方宣布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并行使抵押权和/或按照约定要求丙方(即被告绿地松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绿地松江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限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绿地松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章。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为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为该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发放贷款1,270,000元,且该笔1,270,000元贷款直接打入被告绿地松江公司账户。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于2014年4月起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出现累计三个月拖欠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至2014年12月2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1,241,982.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70,247.35元。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之间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立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偿付利息及罚息。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在抵押借款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签字,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在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约定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绿地松江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借款本金1,241,982.68元;二、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截至2014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共计70,247.35元及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上海农商银行奉贤支行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李华焕、陈钇伽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XXX弄XXX号1102(复式)室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李华焕、陈钇伽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李华焕、陈钇伽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李华焕、陈钇伽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华焕、陈钇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计8,305元,由被告李华焕、陈钇伽、上海绿地松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