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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雅婷与被告宛海舰、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付雅婷,女。法定代理人:付海勇,男。委托代理人:徐业良,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海舰,男。委托代理人:徐慧升,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本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责人:郭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小路,该公司员工。原告付雅婷诉被告宛海舰、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雅婷法定代理人付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良、被告宛海舰委托代理人徐慧升、被告万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雅婷诉称: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宛海舰驾驶皖A9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槐林镇驶往坝镇方向,行至槐林镇槐青路0.7千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前方行人付雅婷,造成付雅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三级伤残,终身大部分依赖护理。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宛海舰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皖A9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万顺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91023.61元、后续检查治疗费25000元(5000元/年×5年)、矫形器、绑、电脑中频治疗仪、儿童站立架、儿童脑瘫轮椅、儿童主被动训练仪、血液循环治疗仪3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30683.2元(101.6元/天×151天×2人)、终身依赖护理费593344元(20年×365天/年×101.6元/天×80%)、伤残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70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器具费359148元,合计1473108.81元,减去被告方已支付的115000元,还应赔偿1358108.81元。被告宛海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其所有,挂靠在万顺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愿意赔偿,但无法一次付清;原告受伤后,其共先行赔偿113849元医疗费,并给付其它费用约3000元,应当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后期护理费及后期残疾器具费主张过高,同意先按10年计算。被告万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仅是肇事车辆挂靠单位,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宛海舰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后期护理费及后期残疾器具费主张过高,后期护理费愿意分期支付,后期残疾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先行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部分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宛海舰驾驶皖A9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槐林镇驶往坝镇方向,行至槐林镇槐青路0.7千米处,因采取避让措施不当,碰到前方行人付雅婷,造成付雅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宛海舰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胼胝体、右侧豆状核区剪切伤)、继发性癫痫发作、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腕部外伤;环齿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炎症,经住院手术治疗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医嘱外院进一步治疗等,后原告于当日转至南京紫金医院治疗,期间,至江苏省老年医院作相关专项治疗,于同年11月7日在南京紫金医院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154天(其中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136天),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看护,有不适随诊等,后原告复查数次,花费医疗费129872.61元,其中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支付10000元,宛海舰支付38849元。原告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出具证明原告系两人护理,并建议为原告购买矫形器、绑、电脑中频治疗仪、儿童站立架、儿童脑瘫轮椅、儿童主被动训练仪、血液循环治疗仪进行康复治疗,后原告家人为其购买,花费33956元。2015年1月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损伤经开颅清除肿等治疗后,现左侧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评定为三级伤残;休息期为201天,营养180天、治疗期间的护理期同住院天数,出院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检查治疗费用每年约需5000元,暂按5年期限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2015年2月3日,合肥博尔康假肢矫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需配置手腕部矫形器,价格为1800元,使用年限2年更换一次;下肢行走器,价格为85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轮椅车价格为1500元,使用年限为2年,以上器具每年维护费为价格的8%,按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购置费用及维护费用为359148元。该公司通过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随其父母居住在其祖父所有的位于巢湖市槐林镇槐青路房屋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小学读小学。肇事车辆皖A9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宛海舰所有,挂靠在万顺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宛海舰给付原告75000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宛海舰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万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车主,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宛海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作为皖A97A**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宛海舰、万顺公司、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129872.61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4天,按151天主张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0元/天×151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故其主张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有鉴定报告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医嘱购买矫形器等支付33965元有医嘱及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伤后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即154天,但原告在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有两人护理,故该期间计136天应计算两人护理,合护理费为29435元[101.5元/天×(154天+136天)];原告经鉴定终身大部依赖护理,根据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系数为70%,合518665元(20年×365天/年×101.5元/天×70%);原告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随其父母居住在巢湖市槐林镇槐青路,并在巢湖市槐林镇中心小学读书,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原告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9824元(23114元/年×20年×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三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举证不充分,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发生及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359148元,有具有残疾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出具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含被告方已支付的费用):1、医疗费129872.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3、营养费5400元,4、护理费29435元,5、后续护理费518665元,6、残疾赔偿金3698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3500元,9、残疾器具费33956元,10、后期残疾器具费359148元,11、鉴定费2200元,12、后续治疗费25000元,合计1531530.61元。被告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诉讼费。被告宛海舰及万顺公司辩称后期护理费及后期残疾器具主张不合理,因有鉴定结论及有资质的单位出具证明,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故对该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项下获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肇事车辆驾驶人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宛海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责任险投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宛海舰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挂靠在万顺公司,故应由该两被告连带赔偿。本案中原告所有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且原告无财产损失,故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120000元,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已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110000元;原告交强险赔偿外损失1411530.61元(1531530.61元-120000元)应由国元农保巢湖支公司赔偿300000元,余款1111530.61元由被告宛海舰与万顺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宛海舰已赔偿113849元(38849元+75000元),还应赔偿997681.61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付雅婷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付雅婷300000元,合计410000元;二、被告宛海舰与被告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雅婷997681.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830元,减半收取741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负担730元,被告宛海舰、巢湖市万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6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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