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处理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盘中行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金万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方皓,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秀华,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单位所在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于宝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方皓、孙秀华、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关东杰签订承包协议书,允许关东杰使用原告的经营手续、证件及印章,对外承揽工程,独立投资、独立纳税、独立结算。同时按照关东杰承揽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缴纳管理费。2014年3月4日,关东杰以原告名义与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储油罐承包施工合同。关东杰组织人力实施工程作业,并先后多次从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取各种款项合计532410.00元。截止至2014年5月25日,共拖欠李洪伟等50人的工资款3875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关东杰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原告作为用工被挂靠单位,在关东杰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自己没有拖欠工人工资,应由实际拖欠款人关东杰负责的主张,因原告与关东杰签订了承包协议,允许关东杰使用其经营手续、证件及印章对外承揽工程,独立投资、纳税、结算,并交纳管理费,并以此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其挂靠关系成立,协议约定的原告免责部分,系原告与关东杰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国家法律授权对辖区内劳动案件进行管理的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盘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盘县人社监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盘县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未给关东杰任何可以代表上诉人的权利,关东杰私刻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私自领走工程款。2、一审法院忽视了合同形成前关东杰已经与农民工形成雇佣关系并已经拖欠工资的事实。二、盘县人社监决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违法。三、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违背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机会,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关东杰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上诉人作为承包施工单位,依法负有及时按月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法定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一审中已变更诉讼请求;四、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移送与否根本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原告允许关东杰使用该公司经营手续、证件及印章,授权委托关东杰与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等情况。2、限期改正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被告责令改正等情况。3、李洪伟等50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拖欠李洪伟等50人工资情况。4、关东杰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其与原告的隶属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况。5、关东杰为李洪伟等人出具的欠据50份,用以证明第三工程处拖欠李洪伟等人工资情况。6、辽宁一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据5份,用以证明其作为建设单位已经足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原审原告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为,第一、盘县人社监决字(2014)第0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数额为387520.00元,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总额不足387520.00元,有3万多元的差额,该事实需要进一步查清。第二、该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作出处理决定不妥,该条款规定的是工资支付形式及用工单位的义务,并非处罚依据。第三、该处理决定中还涉及另一位被处理人即辽宁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由于本案中工资欠条是第三工程处的负责人关东杰签署的,该项目也是其主要负责,因此本院认为,第三工程处应被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4)盘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王玉荣审 判 员 张凤平代理审判员 乔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皓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