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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薛从喜与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从喜,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薛从喜,个体出租司机。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田三号院。法定代表人马鸣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志,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薛从喜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月东与被告大港油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从喜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大港汇康园5-1-7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0.23,总价款314630元。合同约定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交房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次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按日万分之一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完成房屋交付。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与原告完成房屋交付;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475元(以3146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5862元(以31463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薛从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法,同时补充合同2.2条写明被告应按规定日期向原告发出书面的入住通知,证明被告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交房;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经交纳全部房款。证据3.(2014)南民二初字第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开发商应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房屋,该证据证明被告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标准和时间都有异议,根据售房合同第三条规定,如果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变更合同处理,因此,实际交房日期不应当是2012年10月31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是不可抗力导致的交房,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中补充合同第6.3条明确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政府行为而因致的延误,属于不可抗力,根据6.5条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规定,遇不可抗力按实际发生天数顺延,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房延误,出卖人免除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开发建设的土地存在高压线、地下油气管线等多处障碍物,因政府原因而未按期拆除,影响了工程的开工建设和施工进度,被告认为上述情况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因政府部门和政府行为引起的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已通知原告交房。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15日被告就本案涉及土地高压线及输油管导致施工迟延的问题向大港区政府出具的报告及区政府副区长王强所作的批复,证明不可抗力的存在;证据2.(2014)滨港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称房屋已经具备入住条件,同时证明2013年5月31日之前被告已经电话通知全部一期业主交房。证据3.(2014)滨港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份,被告已经通过短信或者电话方式通知汇康园、汇丰园一期业主交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薛从喜与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原告)购买甲方(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原大港区海景六路与港东七道交口的西南侧汇康园5-1-703号房屋,建筑面积70.23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14630元。乙方应于2013年4月6日前,一次性将房屋首付款64630元存入甲方账号。甲方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6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补充合同第1.6条还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的房款计付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出卖人应交付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出卖人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交付了房屋全部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交房,成讼。另查,被告开发的汇康园5号楼已于2013年4月23日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2013年5月份,原告已收到交房通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涉诉房屋已经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五单位验收合格,已具备交房条件。本案合同虽约定新建住宅商品房,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以下简称准许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但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影响正常使用、居住,即不影响正常交付,故在房屋交付标准方面,不宜以取得准许使用证为准,应宜以验收合格为准。逾期交房的起始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起始时间应为2012年11月1日。截止时间,合同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向买受人(原告)发出书面的入住通知,但本院认为,电话、短信通知并不影响通知的效力,2013年5月份,原告已收到交房通知。故以2013年5月31日作为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间为宜。逾期交房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5月31日。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从喜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以31463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二、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薛从喜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已付购房款利息(以314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薛从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天津大港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