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立民申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立民申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詹XX。委托代理人信X。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吕XX。委托代理人张XX。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XX申请再审称:1.位于汕头市嵩山路33号丰泽花园2幢401号房产是申请人合法购买的房产。2005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汕头市嵩山路33号丰泽花园2幢401号房产过户至被申请人名下。2011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再次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汕头市嵩山路33号丰泽花园2幢401号过户返回申请人名下,两次交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没有实际向对方支付过任何对价款,纯粹是虚假交易。被申请人利用第二次虚假买卖合同提起诉讼,龙湖区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就作出判决。2.龙湖区法院下蓬法庭没有履行法定送达诉讼文书的程序,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应诉材料,剥夺了申请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抗辨和举证的全部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综上,鉴于龙湖区法院下蓬法庭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材料的送达程序规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进行抗辩和举证的全部权利,导致(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案件没有查明客观事实,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重新审理,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吕XX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吕XX的意见:1.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嵩山路33号2幢401号房产的购买、装修、家私配置和粤DC56**号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都是被申请人出资购买的,基于信任都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并将讼争房产借给申请人居住,房产证原件由被申请人保管。而申请人编造理由,谎称房产证遗失并补办房产证。被申请人发现后,双方于2004年2月1日签订了讼争房产是由被申请人借给申请人居住的书面文件。所以讼争房产的实际产权人是被申请人的。2.2004年,申请人称其要另谋发展,要求被申请人凭良心给点钱,然后离开汕头将讼争房产归还被申请人。2005年11月9日,双方商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48000元后,申请人将讼争房产过户给被申请人。同日,申请人收到48000元后,双方在汕头市龙湖区土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的交易金额为25万元。但讼争房产过户手续办妥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的钱太少,拒不搬离讼争房屋。2005年讼争房产过户前后,申请人陆陆续续骚扰被申请人一家,被申请人实际给予申请人的款项高达816500元。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根本不存在讼争房产暂时过户到被申请人名下后再返还申请人的约定,是申请人为了榨取被申请人钱财凭空捏造的理由。3.(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告知法院该讼争房产在2005年曾经有发生过户,法院在知悉事实的情况下,综合案件的证据材料,最终判决讼争房产归被申请人,这是在查明第一次交易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该判决已覆盖了2005年的事由。法院在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汕龙法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4.2011年6月,被申请人到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返还讼争房产时,被申请人极力配合法院送达工作。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的多个朋友转达要申请人前来应诉,通过邮件群发寻人启事寻找申请人,被申请人还亲自到申请人的老家湖北省荆州市寻找申请人的下落,但无法联系上申请人之后,法院依法进行公告。所以2011年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房产于法有据,程序得当。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的规定,申请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经审查查明: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于2011年11月8日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汕龙法下民初字第59号判决书于2011年11月8日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XX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忠义审判员 陈 东审判员 黄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奕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