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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商初字第786号原告王军。委托代理人马仲华。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玲。被告吴法涛。原告王军与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截止2014年9月2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259.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1325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主张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欠其货款213259.20元,为此提供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总欠稀料款213259.20元(大写贰拾壹万叁仟贰佰伍拾玖元贰角正)吴法涛2014年9月24日”。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军、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欠原告王军货款21325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二项共计6169元,由被告潍坊德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吴法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9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玉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