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国东与侯国义、王中生采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东,侯国义,王中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东,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周桂茹,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义,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反诉原告)王中生,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于国顺,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国东与被告侯国义、王中生采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王中生于2015年3月17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茹,被告王中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国义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告和被告王中生签订了一份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王中生为原告提供新疆杨树苗,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提供的新疆杨树苗必须是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新疆杨,单株价为27.00元,株树为3000棵,总价款为81000.00元。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就将订购树苗的1000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王中生,王中生为原告出具了一枚10000.00元的定金收据。被告侯国义在担保人处签字为王中生担保。可是,当原告派人和被告前往呼市和包头一带起苗时,被告却无法为原告提供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新疆杨树苗。被告因无法提供呼市和包头一带的树苗,试图用7000.00元人民币贿赂原告派去的看苗人,企图以甘肃一带的树苗代替呼包一带的树苗。被原告的看苗人果断拒绝。此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14年3月29日所交的10000.00元定金,并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交的新疆杨树苗定金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整,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侯国义辩称,我是原告王国东和被告王中生之间的中间人,他们是通过我认识的。我对树苗也不懂,关于品种要求是他们自己谈的,我只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0元的树苗定金。被告王中生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相识,由本案第一被告侯国义中间介绍我与赤大高速公路一标段绿化中标人王国东接触,商谈为其采购新疆杨树苗一事。双方就采购树苗达成一致,并签定了苗木采购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树苗单价、数量、总价款、定金的预付等事项。之后,答辩人自己筹集资金十几万元,前往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梁子沟村进行采购。在此同时,答辩人还一同给四标段中标人张某某采购树苗12000棵。采购完成后,通过当地配货站花30000.00元运费,由半挂汽车(牌照为黑BU2**号)和另一辆半挂车辆(牌照忘记)运回,共计运回16000棵树苗,其中,张某某12000棵,被答辩人3000棵。为了保证被答辩人的树苗质量要求,答辩人还多采购了1000棵树苗备用,供被答辩人任意挑选,当答辩人千里迢迢把树苗运到被答辩人指定地点——翁牛特旗山嘴子中学墙东时,被答辩人却以采购地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接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协商未果,这期间树苗在墙东假植存放了半个多月,答辩人为了缩小损失,委托张某某出人工进行假植、浇水、雇人看护,答辩人共花去费用5600.00多元,后又雇人起苗、装车将这4000棵树苗运到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9组刘某某的承包地内,进行移植,先后花去人工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200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树苗采购合同,答辩人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采购,完全履行了合同的约定,无任何不妥,被答辩人无理由拒绝接受答辩人采购回来的树苗,被答辩人实属合同违约,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采购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4240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王中生的反诉答辩称,我们认为反诉人王中生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无理要求,请法院驳回反诉人的无理反诉请求。因为当时被反诉人和反诉人约定由反诉人提供的新疆杨树苗必须是呼包一带的树苗,且被反诉人派了王林到呼包一带起苗,到了以后反诉人提供不了苗木,他要以7000.00元人民币贿赂看苗人,被断然拒绝,反诉人要以甘肃的苗木代替呼包的苗木,遭到王国东的拒绝。反诉人执意到甘肃一带进行采购苗木,以次充好,这个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与被反诉人无关。请法院予以明察。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反驳被告的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木采购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3000棵新疆杨树苗,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2、王中生为王国东出具的10000.00元定金收据1枚,证明王国东于2014年3月29日给付王中生定金10000.00元,侯国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申请法院到公安局调取的对侯国义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王中生和侯国义违约的事实。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这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完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公安机关询问的是侯国义与王国栋而不是王国东签订的树苗购销合同,被告是与王国东签订的新疆杨树苗采购合同而并非王国栋。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受证人王国东的派遣和被告王中生的人去临河取树苗,到了临河之后他们说临河没有树苗,让我去银川取树苗。我说银川的树苗不能活,我不能糊弄我的朋友。他说要给我钱,把钱打到我卡里,我不同意。我给王国东打电话问能不能要银川的树苗,他说不行,要的是呼包一带的树苗。”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无法证明证人的真实身份,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纳;原告的证人说见到了被告派去采购树苗的人,并没有见到本案的被告,他连那个人是谁,电话是多少都不能提供,刚才还亲口说出是给他的亲戚办事儿,充分说明证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认为,属实。可以证明被告想用银川的树苗替代呼包一带的树苗,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王中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木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其中包括苗木的单价、数量、总造价、定金。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举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被告违约了,没有向我们提供树苗。2、植物检疫证书一份,证明苗木的采购地点、采购数量、运输工具和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证书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原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时虽然在苗木采购合同书上没有约定苗木的地点,但是双方口头约定是要呼包一带的苗子,但是被告采购苗木的地点是甘肃省玉门市,甘肃的苗子到了翁旗根本不能存活,被告违约。3、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1份,由翁牛特旗林业局防疫检疫站出具,证明本案被告王中生已运回新疆杨树苗,并进行了实地检验。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植物检疫要求书与本案无关,因为他检疫的是甘肃的苗子,原告不要甘肃的苗子,所以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4、包地协议1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运回树苗后,原告拒绝接受,被告为缩小损失,半个多月后在赤峰松山区王府镇敖包村包了一块地,将树苗进行了栽种,产生包地费48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份包地协议与本案无关。5、收据1枚,证明从2014年将被告给原告拿回的树苗拒绝接收以后,被告看护管理树苗产生的费用总计2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些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要的是呼包的苗子,被告从甘肃拉回的苗子,培育甘肃的树苗花了多少钱都与原告无关。6、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拉回的新疆杨树苗栽植在承包地上树苗的长势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在哪拍的我们不知道,与本案无关。7、录音光盘1份,是被告王中生与被告侯国义的电话录音,证明侯国义收了原告交付给王中生的定金1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二被告收了原告的定金拒不返还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我是高速公路三四标段的施工人,树苗确实拉回来了,我给卸的车,卸到乌丹五中门前高速公路的边上,我那时候每天给树苗浇水。2014年5月份左右,王中生把树苗拉走了,我给装的车,还向他要了5600.00元钱。”原告质证认为,他证实的问题与王国东没关系,王国东要的是呼包的苗子,不是甘肃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张某某的关于苗木成活率为90%的证言是虚假的,三标段的成活率还没有达到10%,甘肃的苗木在翁牛特旗活不了。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属实。9、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王中生在2014年4月份包了我的三亩地栽树苗,我们签订了协议,每亩800.00元,租期2年,到2016年4月份为止。他拉了4000多棵树苗在我的地上栽种,我给他雇佣人的护理费花去了22000.00元,王中生在2015年元月5号给了我这些钱。”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原告王国东要的是呼包的苗子,被告提供的甘肃的苗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跟本案原告无关。被告王中生质证认为属实。被告侯国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系同一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有二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王中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结合笔录的全部内容,能够认定笔录中“王国栋”即为本案原告。笔录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王中生提供的树苗非双方约定的采购地点树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4、5、6、8、9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对其提交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国义收取了10000.00元定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经被告侯国义联系,原告与被告王中生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对树苗的规格及技术标准、单价、数量、总价款作出了约定,并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王中生)预交“订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侯国义收取原告定金10000.00元。被告王中生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收据中注明“今收到新疆杨树苗定金10000.00元整”,被告侯国义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中生前往甘肃省玉门市黄闸湾乡梁子沟村采购树苗,并将树苗拉回,后原告以该树苗非双方约定的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一带的树苗为由,拒绝接收。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所签的《苗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结合被告侯国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被告王中生提供的树苗非双方约定的采购地点树苗,故原告拒收被告王中生所提供树苗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返定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中生的答辩意见及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生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且在定金收据上签字,其应当承担返还定金10000.00元的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王中生提供的录音能够证明10000.00元定金由被告侯国义收取,且被告侯国义在担保人处签字。故其亦应承担连带返还定金的责任。被告王中生与被告侯国义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出具收据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中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定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二、被告侯国义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中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邮寄送达费60.00元,由原告负担由50.00元,二被告负担160.00元。反诉费430.00元,由被告王中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荀孟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