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外号“苏饺”、“饺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西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吸毒于2014年9月19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平常吸食毒品由同案人“猪仔”(身份不明)免费提供,同案人“猪仔”以此希望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一些吸毒人员向其购买毒品。2014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想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通过手机微信询问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有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表示没有。十多分钟后,被告人唐某某又要求被告人吴某某代其购买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某即联系同案人“猪仔”。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同案人“猪仔”拿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到汕头市龙湖区天山路新华购书中心附近,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并收取了人民币400元,后交还同案人“猪仔”。被告人唐某某购得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于次日4时许,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万豪住宿”901房,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吴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将上述甲基苯丙胺全部吸食。当天上午,民警在“万豪住宿”206房,抓获被告人唐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吴某某。经查,同月16日晚上,被告人唐某某在龙湖区陈厝合庐山市场“恒青药店”附近向同案人“青松”(身份不明)取得甲基苯丙胺一小包。次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其租住的上述“万豪住宿”901房里,与吸毒人员吴某某一起吸食上述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葛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和出租屋暂住人员登记材料���拍照;租房协议;通信公司通讯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志鹏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