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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莉莉与王鸿跃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志耘,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智瑞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再婚前,各有一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葛,自2009年5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03年9月21日,被告与天津市仁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园4-04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4-04号房屋),总房款为1070000元,被告于2003年9月21日付房款220000元,余款850000元按揭贷款(18年)。原、被告婚后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11月24日,该套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2年5月16日,该套房屋所欠银行住房按揭贷款全部还清。2012年12月3日,被告将该套房屋抵押给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抵押权利价值为2200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已于2014年5月全部还清了此笔抵押贷款。2008年9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从案外人张xx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xxB区1门902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xB区1门902室房屋),总房款为1734000元,被告付款形式、付款时间为一次性付款。2008年9月11日,该套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2年1月21日,被告将该套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抵押权利价值为1800000元,现抵押贷款尚未偿还完毕。2009年7月,被告购买车辆号牌号码为京NVxx**的宝马牌WBAFG410型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11年4月,被告购买车辆号牌号码为京NSxx**的宝马牌WBAFG210型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两辆汽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两辆汽车的价值相当。两辆汽车现均在被告处。张xx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婚前同居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书》,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7号楼4门501室房屋和坐落于海口市滨海大道xx号xx2号楼23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恶意处分上述房屋,则双倍赔偿原告;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园4-04号房屋和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xxB区1门902室房屋;4、依法分割牌照号为京NV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牌照号为京NS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5、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双方分担。原告称另有六套房屋为被告于双方婚前购买,婚后由原、被告共同还贷。对于这六套房屋,原告表示本案先不主张分割,要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另案予以处理。原告称这六套房屋为: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气象台路交口xx21层A1;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xx1号楼1门501-505;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xx1号楼2门2406-2408跃2506;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xxB座4门701;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号xx座12层B单元;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9-10。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够正确处理好家庭纠纷,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分割xx4-04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于婚后将xx4-04号房屋卖给案外人胡xx后,又将房屋买回,实际上完成了一次卖出和买进的过程,房屋性质改变为婚后双方共同购买。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房屋管理机关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的房屋交易情况为准,xx4-04号房屋为被告于2003年9月签订合同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购买,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原审法院认定xx4-04号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对于原告要求分割xxB区1门9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被告称此套房屋是被告于2003年从案外人张xx处购买,属婚前财产。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应以房屋管理机关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的房屋交易情况为准,xxB区1门902室房屋为被告于2008年9月购买,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根据该套房屋现使用情况及贷款情况,酌定xxB区1门9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被告称其以xxB区1门902室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办理的抵押贷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此笔贷款数额巨大,通常家庭日常生活很少需要如此之大开销,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贷款确为家庭生活所需,原审法院认定此笔贷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车辆号牌号码为京NVxx**和京NSxx**的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诉讼请求,两辆汽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两辆汽车价值相当,原审法院酌定原、被告各分得一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婚前同居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书》约定,处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7-4-501室房屋和坐落于海口市滨海大道xx号xx2-2306号房屋问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配合鉴定活动,拒不提供《婚前同居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书》原件,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婚前向被告账户汇款的行为不能直接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至于此汇款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形成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园4-04号房屋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补偿款1xx9633.2元;三、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xxB区1门902室房屋归被告王xx所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xx补偿款1890000元。该套房屋所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余额由被告王xx独自偿还;四、车辆号牌号码为京NVxx**的宝马牌WBAFG410型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被告王xx所有。车辆号牌号码为京NSxx**的宝马牌WBAFG210型号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归原告张xx所有,被告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张xx,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xx将该车辆过户至原告张xx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张xx承担;五、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1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0555元。评估费24415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207.5元。张xx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园4-04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北京市朝阳区xx里7号楼4门501室房屋和海口市滨海大道xx号xx2号楼2306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如被上诉人恶意处分上述房屋,则双倍赔偿上诉人;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天津市体院北xxB区1门902室房屋评估价值的三分之二归上诉人所有;4、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其余共同还贷的六套房屋: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气象台路交口xx21层A1;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xx1号楼1门501-505;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xx1号楼2门2406-2408跃2506;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xxB座4门701;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xx号xx座12层B单元;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9-10;5、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xx园4-04号房屋经历了出售给案外人胡xx又买回的过程,性质已转变为婚后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应归上诉人所有;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王xx与张xx婚前同居共同购买房屋协议书》之约定,xx里7号楼4门501室房屋和xx2号楼2306室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xxB区1门902室房屋被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变卖,应当不分或少分;上诉人在一审中从未放弃对上述六套房屋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王xx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上诉人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亦表示同意,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xx号xx园4-04号房屋一节,该房屋为被上诉人于双方婚前购买,该房屋应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曾共同偿还该房屋贷款,共同还贷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作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审判决计算依据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该套房屋已转化为婚后购买为由主张该套房屋归其所有,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xxB区1门902室房屋一节,该房屋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财产,原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该套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按照评估的房屋价值,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89000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多分得上述两套房屋份额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市朝阳区xx里7号楼4门501室房屋和海口市滨海大道xx号xx2号楼2306室房屋一节,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在本案解决,本案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解决。关于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气象台路交口xx21层A1等六套房屋一节,原审判决并未涉及,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其他判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判决内容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