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苏海建,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苏海建,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吴店大街东方商贸城15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因为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双方均被对方殴打致伤,后经鉴定双方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互殴对方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伤情鉴定书、伤检照片,证人陈某乙、葛某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甲在互相殴打中致对方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且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