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徐稳柱与王雷雷、薛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稳柱,王雷雷,薛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5号原告徐稳柱。委托代理人姚拴朋。被告王雷雷。被告薛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稳柱与被告王雷雷、薛春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心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稳柱的委托代理人姚拴朋,被告王雷雷、薛春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稳柱诉称,2014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大城县大尚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稳柱骑行的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稳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稳柱无责任。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雷雷、薛春荣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徐稳柱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徐稳柱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徐稳柱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0时10分,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薛春荣),沿大城县大尚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徐稳柱骑行的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徐稳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雷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稳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稳柱在大城县医院治疗2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2周。原告徐稳柱的护理人员霍占青(原告徐稳柱儿媳系大城县新博塑业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400元。综上,原告徐稳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906.75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护理费2266.67元,交通费1450元,车辆损失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雷雷为原告徐稳柱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9708.64元。另查明,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王雷雷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5,护理人员霍占青的收入证明。诉讼中,原告徐稳柱主张出院后的治疗费33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雷雷负全部责任,原告徐稳柱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雷雷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王雷雷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稳柱14116.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稳柱9906.75元。被告王雷雷为原告徐稳柱垫付的9708.64元,应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稳柱的款项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雷雷。诉讼中,原告徐稳柱主张出院后的治疗费3300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徐稳柱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5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稳柱14116.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稳柱198.1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雷雷9708.64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保全费260元,由被告王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心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盛彬附:汇款账户情况户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4×××53开户行:工行大城县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