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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张越明、张涵希与王力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明,张涵希,王力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张越明。原告张涵希。法定监护人严某。委托代理人张越明(特别授权),与严某系公媳关系。被告王力伟。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金明敏(特别授权)。原告张越明、张涵希与被告王力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明及原告张涵希的法定监护人之委托代理人张越明、被告王力伟、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明、张涵希共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力伟驾驶浙d×××××车辆,途径上虞人民西路路段时,与原告张越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张越明及其电动车上乘客原告张涵希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王力伟负次要责任,由原告张越明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涵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经医院治疗,现已治愈。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织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王力伟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合计48667.36元,其中被告已赔偿20580元,尚需赔付28080.16元;2、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力伟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请求均无异议,但被告个人已直接赔偿原告20580元,要求在保险款赔付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张涵希的赔偿请求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另原告张越明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计2636.25元,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计算。因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付,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越明与原告张涵希系祖孙女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张越明驾驶电动自行车途径人民西路路段时与被告王力伟驾驶的浙d×××××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张越明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力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涵希系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均经两次手术治疗后痊愈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8278.40元,其中张越明住院治疗25天,张涵希住院治疗22天。治疗终结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后未成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于2015年1月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张越明因事故损伤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张涵希需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同时查明: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8278.40元、护理费21951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68369.40元。另查明,被告王力伟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力伟已赔付两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05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车辆修理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力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越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王力伟在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所驾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酌情按40%的比例赔付。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涵希的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涵希在请求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就具体损失提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同期作出鉴定意见,至此,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才基本明确,且原告张涵希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属无责任一方,其相应的治疗费用均由其祖父张越明先行垫付,基于两原告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原告张涵希及其法定监护人不便主动行使赔偿请求权,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两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事故损失3395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损失13127.36元,合计人民币47078.36元;二、被告王力伟应赔偿两原告鉴定费640元,被告已赔偿两原告计人民币2058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张越明、张涵希计人民币27138.36元,赔付被告王力伟计人民币19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依法减半收取251元,被告王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336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王技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