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宋丽岩与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岩,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宋丽岩,女,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长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战立新,该公司公交车队队长。原告宋丽岩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岩、被告委托代理人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丽岩诉称,2014年9月11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H39**号5路公交车,行至长春市162中学门前处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2102.68元,出院后仍需休息治疗。因未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02.68元、护理费6732.58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20车费160.00元、复印费22.50元等各项损失25217.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第一次庭审未出庭答辩,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丽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李文会证明材料一份,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双阳区大队情况说明一份,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公交车队证明一份。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运营的5路公交车上摔伤,说明了被告认可对原告受伤有责任。第二组证据:医疗费票据3枚,120急救车车费票据1枚,复印费收据1枚。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用于治疗等费用情况。第三组证据:门诊手册1册,入院通知,住院病历,用药详单,诊断证明书,长春市双阳区医院医务科证明1份。原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其诊疗过程。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本人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丽岩尾椎骨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丽岩无明确的后续治疗费用发生。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及鉴定费2100.00元,同时提交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其支付鉴定费用情况。被告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时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不真实,原告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质证后表示,认可原告实际支付了鉴定费,但对该票据不能辨别真伪。针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所作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不真实,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同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票据,该票据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票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0日9时许,原告宋丽岩乘坐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驾驶员李文会驾驶的吉AH39**号5路公交车,行至长春市162中学门前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在双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尾椎骨骨折伴脱位、骶骨部外伤。经对症治疗,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原告共住院62天,支付医疗费12102.68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经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尾椎骨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十级伤残,无明确的后续的治疗费用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及时运送到指定地点。原告在乘坐被告所有的公交车途中,因被告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选择以违约之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一方违约后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因此,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如何计算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予明确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102.68元;2,护理费6732.58元(108.59元/天×62天);3,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00元/天×62天);4,120车费160.00元;5,复印费22.50元;5,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100.00元。以上合计7186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宋丽岩医疗费12102.68元、护理费6732.58元、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20车费160.00元、复印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鉴定费2100.00元,合计718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00元,减半收取799.00元,由被告长春市双阳区客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静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