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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商贩,住临泉县。2015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82省道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白湖塘村路段时,与同向陈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刮擦。案发时,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并在事故发生后被接警赶至的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