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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3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开庭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金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7日21时20分,任城区勤务大队金宇中队民警在任城大道与琵琶山路交叉口处执勤时,发现一车牌号码为浙G×××××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执勤警车前,执勤人员发现当事人站立不稳、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后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验,结果为248.8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胡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保险查询信息、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公安机关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20分,任城区勤务大队金宇中队民警在任城大道与琵琶山路交叉口处执勤时,发现一车牌号码为浙G×××××的比亚迪小型轿车行驶至执勤警车前,执勤人员发现当事人站立不稳、满身酒气,涉嫌酒后驾驶,后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抽取血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检验,结果为248.8毫克每100毫升,被告人胡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醉酒驾驶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110/122接警记录单、被告人胡某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胡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测试凭证,证实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及其被查获的事实经过;2、鉴定意见: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济)公(刑)(鉴)(酒精)字(2014)802号,证实被告人胡某案发当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结果为248.8毫克/100毫升;3、证人钱某证言,证实其醉酒后不清楚发生什么事的事实。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送其朋友被交通警察查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在现场主动接受办案民警的现场勘验及抽血检验,后又主动到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审 判 员  刘来双人民陪审员  柳绪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