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9100-5,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西门子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常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虹、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105441-X,住所地在句容市下蜀镇六里邹王。法定代表人施鸿强。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叉车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虹、王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力叉车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叉车产品,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却没有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叉车货款670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叉车货款6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虹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合力叉车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JSHL-0015523),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PC30Q3K型号的内燃叉车三台,每台单价59000元,合计177000元,自收到预付款3个工作日交货;交货地点为句容下蜀镇;检验方式为现场验收;付款方式为预付叉车定金10000元,货到验收后付清全款。同日,被告天虹公司向原告合力叉车公司的账户汇入10000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将三台叉车交付被告天虹公司,被告在整车交货验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收货。2014年6月27日,被告天虹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合力叉车公司货款100000元,尚欠67000元。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整车交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合力叉车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三台叉车,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额为177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10000元,尚欠6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3日货到验收后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货款6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合力叉车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江苏天虹新材料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给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