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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维建与被告韩玲、韩晶、赵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建,韩玲,韩晶,赵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84号原告杨维建,女,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镇。被告韩玲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韩晶,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被告赵文涛,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原告杨维建与被告韩玲、韩晶、赵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玲、韩晶、赵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维建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韩玲、韩晶、赵文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2、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2790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韩玲缺席,未予答辩。被告韩晶缺席,未予答辩。被告赵文涛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韩玲、韩晶向原告杨维建借款本金3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赵文涛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中未对被告赵文涛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玲、韩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79000(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2月3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至判决之日)。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7月4日为6.4%。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玲、韩晶向原告杨维建借款时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玲、韩晶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起诉时要求二被告按月利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9%的4倍)给付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40%)的4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自2012年7月4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本案判决之日),可受法律保护的范围为215253.33元(计算公式:30万元×6.4%÷360天×1009天×4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玲、韩晶给付利息279000元,计算有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玲、韩晶借款时未对保证人赵文涛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赵文涛对该笔债务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文涛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文涛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文涛对被告韩玲、韩晶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玲、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杨维建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韩玲、韩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原告杨维建借款利息21525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319元,被告韩玲、韩晶负担4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