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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吕雪武与赵丽珊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雪武,赵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雪武,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珊,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禇峰,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雪武为与被上诉人赵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相民一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宇,被上诉人赵丽珊的委托代理人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珊一审诉称: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3日,与吕雪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分别约定:吕雪武借款7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息均为2%。合同签订后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吕雪武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吕雪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156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计算利息;合同期满之后至2013年12月18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吕雪武承担。吕雪武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吕雪武向赵丽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月息2%,吕雪武如逾期付息,需按应付息数额5%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按时还本,按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当天,赵丽珊将7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至指定收款人刘安民账户,吕雪武向赵丽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已借到赵丽珊70万元。2012年3月3日,吕雪武向赵丽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月息2%,吕雪武如逾期付息,需按应付息数额5%每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按时还本,按每日支付3‰的滞纳金等。该合同签订当天,吕雪武向赵丽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写明已借到赵丽珊30万元。2012年3月4日,赵丽珊将3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至指定收款人刘安民账户。赵丽珊以吕雪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赵丽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吕雪武向赵丽珊两次借款共计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该合同及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丽珊如约出借借款,吕雪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赵丽珊要求吕雪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按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借款期满之后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支付2%月息并承担应付息数额5%每天的违约金,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赵丽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与违约金,系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赵丽珊要求吕雪武据上述标准支付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18日的利息、违约金41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吕雪武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28日,原审法院收到吕雪武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吕雪武未在答辩状期间提出该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对此不予审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吕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丽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41560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0元,吕雪武负担。宣判后,吕雪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人原审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依法应当对此异议作出裁定,即无论其异议是否成立,均应作出裁定。如异议成立,则应裁定移送管辖;如异议不成立,则裁定驳回其异议。上诉人对此一审裁定依法有提出上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有明文规定,即必须对异议作出审查处理后,才能进行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置之不理,径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合同,并未实际出借款项给上诉人。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出借给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并未指定他人账户,原判决载明的所谓“刘安民”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同意把该款转入刘安民的账户。被上诉人与刘安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等不清楚。原判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并且由于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等于变相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由此又导致原判实体方面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基于对上诉人管辖异议的不予理睬,其适用法律不当在所难免。原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之规定,第64条之规定,剥夺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综上,原判程序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明显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故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一审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借款合同、借据真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履行;证人证言没有看到,诉状、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都是7月份收到的。本院对一审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吕雪武与赵丽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赵丽珊是否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吕雪武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不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吕雪武在签收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后,其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院对吕雪武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2年2月21日,上诉人吕雪武向被上诉人赵丽珊借款7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当天,赵丽珊将7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至收款人刘安民账户,吕雪武于汇款当日向赵丽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借到赵丽珊同志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正(¥700000元),此款项为2012年2月21日吕雪武与赵丽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共计6个月。借款人:吕雪武,保证人:张峰,2012年2月21日”。2012年3月3日,吕雪武向赵丽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当天,吕雪武向赵丽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今借到赵丽珊同志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此款项为2012年3月3日吕雪武与赵丽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9月3日,共计陆个月。借款人:吕雪武,保证人:张峰,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4日,赵丽珊将3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至收款人刘安民账户。现吕雪武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及赵丽珊没有履行交付借款款项的义务,但赵丽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100万元款项的事实。而吕雪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对其行为的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吕雪武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款项的情形下,按照常理不会在借据中载明借到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所涉及的款项,也不会在未收到第一次借款款项的情况下,又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次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同时,吕雪武亦未能证明其在书写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时存在意思表示错误或者不真实之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吕雪武上诉主张其并未指定他人账户及刘安民与赵丽珊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赵丽珊虽将涉案款项汇至刘安民账户,但该行为实为向吕雪武出借款项,且吕雪武亦对涉案款项进行了实际支配使用,故吕雪武的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0元,由上诉人吕雪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松龄代理审判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玥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