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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李红军与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军,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红军因与上诉人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镜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迟金铜、代理审判员高仁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李红军,上诉人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红军在一审中诉称,李红军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经介绍进入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从事装卸劳动。2007年4月4日,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注册成立了新公司,福海防腐队与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李红军仍被指派到福盛公司处从事装卸工作,直至2013年2月29日。2012年10月29日,李红军在装卸过程中受伤,被送入青岛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李红军所受伤害应为工伤,经劳动仲裁,李红军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李红军与福盛公司自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福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福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福盛公司仅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李红军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提供的原始工资表及青岛市地税局保税区分局地税电子申报系统打印的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仲裁部门未予认定。请求法院判令李红军、福盛公司在2007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期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李红军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福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营业期限至2027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汉华,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技术服务、集装箱、冷藏箱维修、装卸服务等。案外人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成立于1999年3月29日,营业期限至2111年11月11日,负责人为王汉华,经营范围为设备防腐、铆焊维修、劳务服务。2013年12月4日,李红军因与福盛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裁决确认其与福盛公司之间自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审理认为,福盛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福盛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为同一法人实体或存在隶属关系,故对李红军要求确认与福盛公司于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红军主张自2007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在福盛公司处工作,福盛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因福盛公司未按照仲裁委要求提交工资原始会计凭证,根据相关规定,福盛公司应承担不利法律责任,认定李红军、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福盛公司一直未给李红军签订劳动合同,李红军在福盛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委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717号裁决:李红军与福盛公司于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红军、福盛公司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李红军在仲裁中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李红军工作单位为福盛公司,联系人姓名为周鹏程,关系为朋友,住址为青岛市四方区兴隆家园,单位联系电话和周鹏程的联系电话均为135××××7078。李红军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住院时间4天,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A3。福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周鹏程与福盛公司无关。李红军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2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我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之后就再没有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过,这期间为治疗和养伤。”李红军在仲裁中提交证人侯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2年10月28日,我和李红军在一起卸车,李红军在车上发包,我扛包,在发包过程中,李红军让葡萄糖包打下来了,手碰在下面集装箱爪子上了,手脖骨折了,属于工伤,特此证明。证明人:侯某。2013.11.6号。”福盛公司在仲裁中向市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市北劳动仲裁:今有我公司装卸队队长周鹏程(身份证号:××)到贵处领取关于李红军仲裁案件通知书。2013.12.3”。福盛公司在该委托书上加盖公章。仲裁委向福盛公司送达相关仲裁材料,周鹏程在2013年12月3日和2013年12月24日的送达回执上“受送达人签名”处签名。福盛公司在本案法庭审理中认可收到了上述相关仲裁材料。福盛公司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周鹏程不是本单位的员工,也没有取得福盛公司单位的授权。李红军在法庭审理中提交青岛港入港证,称该证系青岛港务局在2007年给其办发的,可以证明李红军是福盛公司的员工。李红军提交王汉堂、王复高、王汉星、王汉军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五莲县叩官镇崮寺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王汉堂和王汉松在2004年离开青岛回到老家务农,王汉军于2005年底离开青岛回村,王复高在2009年离开青岛到东营市打工,以此来证明福盛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是虚假的,该工资表中有王汉堂、王复高的名字并且领取了工资,这是不真实的;李红军与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汉华系小学和初中同学且系同村人;李红军自2003年2月6日外出打工至2012年11月4日返乡,李红军在2012年10月29日在福盛公司处受伤至今未愈。福盛公司对李红军提交的青岛港入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项也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描述,不能证明李红军、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对李红军提交的王汉堂、王复高、王汉星、王汉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福盛公司对李红军提交的三份村委会证明,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红军、福盛公司双方都在青岛,其村委会不能够知道李红军、福盛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李红军是否在福盛公司处受伤。应李红军申请,证人王某、钊安荣出庭作证,王某系李红军母亲,钊安荣系李红军舅妈。二证人称:李红军跟着福盛公司的王汉华干活十几年了,2012年李红军回老家,手受伤了。福盛公司认为二位证人系李红军亲属,有利害关系,且并非亲眼所见,而是听李红军说的。福盛公司提交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在仲裁庭审中提交过),用以证明李红军、福盛公司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红军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是虚假的,工资表上的孙洪喜已经很多年不在福盛公司处工作了,大概是2009年或者是2010年他从集装箱顶上摔下来受伤,住院期间,老板把他赶回家,后来王汉华给了他五万元,孙洪喜现在集上卖鞋子。王汉堂、孙洪波、王付军、王付高、王汉礼、王汉星这些人在2011年都没有在福盛公司处工作。李红军2012年10月29日受伤时只有李红军和侯某跟着王汉华在福盛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李红军、福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红军认为其自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认为李红军、福盛公司之间仅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他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第一,福盛公司向仲裁委出具的委托书中证明周鹏程系福盛公司的装卸队队长,可以认定周鹏程系福盛公司单位的职工。福盛公司关于周鹏程与其单位无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福盛公司对李红军提交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病历上显示患者的联系人为周鹏程,继而可以认定,李红军陈述其受伤后是由周鹏程将其送到青岛市骨伤医院治疗的事实成立。李红军入院记录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15时42分,病历中李红军主诉2小时前因高处坠落摔伤出现左腕肿痛、畸形、活动困难。这与李红军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的其2012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半在福盛公司处工作时受伤的时间相符。福盛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技术服务、集装箱、冷藏箱维修、装卸服务等,李红军和证人侯某的书面证言均陈述李红军系在卸货时受伤,李红军在事故时从事的工作符合福盛公司的经营范围。证人不到庭的,其证言并非一律无效,只是其证明力较低,并不排除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相关事实的可能。从福盛公司提交的工资报销表中可知,侯某系福盛公司的职工,侯某的书面证言称“李红军让葡萄糖包打下来了,手碰在下面集装箱爪子上了,手脖骨折了。”这与医院诊断的“左桡骨远端骨折A3”相符。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红军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多在福盛公司处从事福盛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第二,福盛公司认可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李红军存在劳动关系,其余时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工资表及地税电子申报系统打印的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李红军认为工资表上的孙洪喜已经多年不在福盛公司处工作了,王汉堂、孙洪波、王付军、王付高、王汉礼、王汉星这些人在2011年都没有在福盛公司处工作,上述证据不真实。仲裁委以福盛公司未提交工资原始会计凭证为由对上述证据未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李红军户籍地村委会证明王汉松、王汉军、王汉堂分别在2004年、2005年底前在外打工回到本村务农并居住,而福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有该三人,福盛公司在庭审中未作出合理解释,个人所得税系依据福盛公司申报产生,不能排除漏报、不报的可能,而原始会计凭证的制作和留存两年备查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仲裁委已经释明,福盛公司仍不提交原始会计凭证,仲裁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此,福盛公司以其提交的工资表和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来证明李红军、福盛公司于2007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期间、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第三,《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福盛公司认可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李红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已认定李红军在2012年10月29日下午一点多所受之伤系在福盛公司处从事福盛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结合出庭证人李庆森、王某、钊安荣的证言、李红军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三份证明及李红军提交的业主出入证、青岛港人员入港证,在福盛公司不提交工资原始会计凭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由福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确认李红军自2007年4月4日至2012年10月29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福盛公司一直未给李红军签订劳动合同,李红军在福盛公司处工作已超过一年,视为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红军于2012年11月3日出院后回原籍治疗、休养,劳动关系持续存在,李红军主张持续至2013年2月29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四,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看出福盛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为同一法人实体或存在隶属关系,福盛公司也无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工资原始记录凭证的法定义务,李红军主张其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期间与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红军自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与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李红军与福盛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李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盛公司负担。李红军、福盛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李红军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红军与福盛公司自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李红军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期间经介绍进入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从事装卸工作。2007年4月4日,福海防腐队成立了新公司即福盛公司,福海防腐队与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该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因此,李红军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的工作期间也应属于李红军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未认定李红军与福盛公司之间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的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福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李红军与福盛公司自2007年4月4日至2010年11月期间和2011年9月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红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福盛公司提交的原始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足以证明福盛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红军认为其自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与福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福盛公司认为李红军、福盛公司之间仅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李红军在仲裁及原审审理中提交了青岛港入港证、住院病案、证人侯某等人的证言、五莲县叩官镇崮寺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李红军作为劳动者已完成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福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应对李红军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但福盛公司没有与李红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身具有过错,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个人所得税缴费明细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李红军与福盛公司之间自2007年4月4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与福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红军主张其与福盛公司之间自2003年2月6日至2007年4月4日的期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与福盛公司系不同的用人单位,无证据证明青岛市城阳区福海防腐队和福盛公司之间有权利和义务上的承继关系。故,本院对李红军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红军、青岛福盛集装箱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镜圆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书 记 员  于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