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盛德玉与金树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盛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金世凤,现已成年。原、被告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多,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酗酒行凶,实施暴力,且对夫妻感情不忠,夫妻感情经村社、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金某某辩称,在日常生活中,确因自己性格原因及喝酒等因素,对原告造成一定伤害,但原、被告夫妻经过近三十年,婚生女已长大成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3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金世凤,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户籍证明、结婚证、接报警登记表、保证书、照片、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生活长达三十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虽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但均系原、被告未能相互理解、信任所致,只要两人在以后日常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本院对原告盛某某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向彦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