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城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云波与石久令、赵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波,石久令,赵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城民初字第362号原告赵云波。被告石久令。被告赵兰云,系被告之妻。原告赵云波与被告石久令、赵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久令、赵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波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石久令向他借款100000元,后他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赵兰云系被告之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久令、赵兰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被告石久令向原告赵云波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赵兰云与被告石久令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双方在本院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久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石久令未及还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日期,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久令、赵兰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波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新军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