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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幸治荣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治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529号原告幸治荣。委托代理人孙莹。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原告幸治荣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5862号关于第12093874号“威力帝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95862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治荣的委托代理人孙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95862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幸治荣就第12093874号“威力帝斯”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85968号“威帝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648511号“威力斯WILEZ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威力斯”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辛治荣并未提交使用证据。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幸治荣不服第95862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表达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原告独创,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形成了相关消费群体。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95862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复审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95862号决定中的意见,第9586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于1996年5月17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1085968,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商业信息、商业咨询。经续展,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引证商标二(详见附件)于200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号为7648511,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商业信息代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职业介绍所、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寻找赞助。该商标的商标专用期自2011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3日。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幸治荣于2013年1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号为12093874,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5类的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报刊剪贴、寻找赞助。商标局于2013年12月16日做出发文编号为ZC12093874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户外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会计”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报刊剪贴、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幸治荣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初步审定。2014年12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95862号决定。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幸治荣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辛治荣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相关消费群体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ZC12093874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明确表示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项目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识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近似是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威力帝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威帝斯”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中文部分“威力斯”,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两引证商标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故第95862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第95862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95862号关于第12093874号“威力帝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幸治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炫孜书 记 员  刘海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