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红军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红军,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获行初字第56号原告申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河村。委托代理人杜彦利,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豪城乡河村,现住辉县市城北街,系原告之妻。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武志军,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艳,女,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红军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红军及委托代理人杜彦利,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艳、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我店查处一批白酒,价值大约3000元,被告强行把案值增加到6720元,这是供货商给本人的品尝用酒,涉案的货物一瓶也没有卖出去,工商所妄加推测,非说都是按整件进的货,处罚书上所采用的杜彦利的笔录,而本人笔录不采用,当时工商所把杜彦利喊去做笔录,威逼杜彦利签字,不签字不让回家,杜彦利违心在笔录上签字,这批汾酒是本人所进,杜彦利不知情,另外,杜彦利没有本人的委托书,该笔录不生效,本人才是八方酒业的业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正在销售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白酒,涉嫌商标侵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原告销售的以上白酒,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辉县市工商强字(201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扣押财产清单。对其正在销售的涉嫌商标侵权的白酒: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实施当场扣押,原告之妻杜彦利(因原告未在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立案后,原告及其爱人杜彦利在接受我局调查询问时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案白酒数量有误,是办案人员妄加推测,明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立案;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并进行了送达;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违法行为进行事先处罚告知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予以扣押的事实;第六组证据、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延长扣押期限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申红军、杜彦利身份证明二份及申红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格;第八组证据、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杜彦利和申红军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第十组证据、证明材料一套,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第十一组证据、财务单据两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罚款的事实;第十二组证据、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进行销毁的事实;第十三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我局监督检查申红军涉嫌侵权白酒案件来源的事实;第十四组证据、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的案件有关事项审批的事实;第十五组证据、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调查终结的事实;第十六组证据、案件核审表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案件进行法制审核的事实;第十七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案件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批的事实;第十八组证据、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第十九组证据、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对申红军提起行政复议已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杜彦利的询问笔录上面的内容不是被询问人自己说的,是被告方的询问人强迫杜彦利在询问笔录上面签字按手印之后才让回家;对申红军的笔录也有异议,上面有一句话“我不经常在店里面,是我爱人进的货,进的多少我不知道”不是当时询问时写上的,现在的笔录上面又多出这句话,是如何添加上的不知道;二、对杜彦利的询问笔录上面的内容有“大概是”“记不清楚了”有异议,这不能作为处罚她的依据;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他们缺少一份厂方提供的价格表,这个价格表会涉及到将来的价格评估。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红军及杜彦利的询问笔录是在对当事人调查结束后经申红军及杜彦利本人审阅后签的字,询问笔录的记录内容应当由被询问人负责。申红军及杜彦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原告申红军无任何证据证明调查人员对其及杜彦利采取了威逼手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申红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辉县市清辉路的八方酒业,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零售。2014年3月24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八方酒业现场监督检查时,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伟、郑小春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店内正在销售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白酒,有: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原告销售的以上白酒,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对以上白酒下达了辉市工商强字(201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日立案。2014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杜彦利进行了询问,杜彦利称当时购进多少白酒记不清楚了,大概是“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玻竹(45度475ML)24瓶;玻汾(53度475ML)12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8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6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6盒。原告在门市部正在销售的是: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经辉县市新东方酒业门市部、辉县市泓瑞商贸行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表,原告人申红军的违法经营额共计672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辉市工商事先告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上告知原告,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从讲着山西口音,开着山西牌照面包车的一男一女手中购进了一批没有任何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玻竹(45度475ML)24瓶;玻汾(53度475ML)12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8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6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6盒。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5月29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申红军。原告申红军申请复议至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复决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红军不服,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申红军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告申红军认为被告询问杜彦利的笔录时,是在遭到威逼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被告在告知书上对原告销售白酒的数量进行了详细的表述,但原告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对数量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销的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白酒经该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产品,被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李梦晨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