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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霞与程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程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朱霞,居民。委托代理人邵中连(特别授权),大丰市龙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干宽(特别授权),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垚(特别授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朱霞诉被告程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安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志兵负责本案的辅助性工作。原告朱霞的委托代理人邵中连,被告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干宽,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霞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左右,被告程龙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州路交叉口时,与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驾驶大丰036412小刀电动自行车行驶该路口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市同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骨翼骨折,左锁骨中断骨折,在大丰市同仁医院住院18天。2014年4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程龙所驾驶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程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219.2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同时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程龙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一人护理,标准为60元/天;对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没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不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时方可主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霞在事故发生时是江苏琪琳不锈钢有限公司员工,担任出纳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2014年3月21日7时左右,被告程龙驾驶苏J×××××轻型普通货车沿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謇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州路交叉口时,与沿常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大丰036412小刀电动自行车在行驶到该路口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霞于2014年3月21日被送至大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3月22日出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用40615.2元。2014年4月3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6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霞负事故次要责任。又查被告程龙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龙在事发后支付医疗费30000元,审理中对其他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霞的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2月20日,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丰医法鉴(2015)第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左侧髂骨翼、左锁骨中段骨折。目前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被鉴定人朱霞手术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用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一般住院15天,建议住院期间给予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60天。为此,原告朱霞支出鉴定费2046元。审理中,原告朱霞自愿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丰市同仁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大丰市同仁医院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2份)、住院明细信息汇总清单(4张)、大丰市同仁医院出院记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江苏琪琳不锈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朱霞工作证明一份、朱霞的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朱霞的发放工资的明细对账单,被告程龙的驾驶证、行驶证、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保单(复印件)及收条(3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大丰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程龙所驾驶的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朱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14张大丰市同仁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40615.2元,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是其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061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朱霞与被告程龙、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认可伙补期限为18天,标准为18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朱霞与被告程龙、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认可营养期限60天,标准为9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问题,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本院委托的大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霞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赔偿标准,因原告朱霞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职工工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伤残赔偿即应当认定其残疾赔偿标准为34346元/年。关于原告护理费问题,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抗辩原告应当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主张70元/天,但是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护理标准为69.48元/天。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朱霞在事故发生时系江苏琪琳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未能参加工作,遭受误工损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卡发放明细流水账,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标准为76.6元/天。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陈述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定损为200元,但其一直未能向本庭提交相关定损报告单,本庭对其定损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而原告朱霞向本庭提交了一张事故电动车的修理费收据,金额计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计307元,但其中有南通市交通票据及东台市交通票据各一张,原告无法说明其原因,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后确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20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朱霞与被告程龙、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均无异议,认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朱霞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06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3.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4.护理费7503.84元{(18天×2人+72天×1人)×69.48元/天};5.误工费13788元(180天×76.6元/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0.1};7.鉴定费2046元;8.车损350元;9.交通费207元;10.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原告朱霞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7066.04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霞103540.84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朱霞与被告程龙按责分担。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龙在本起事故当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霞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程龙应当赔偿原告朱霞的损失为26820.16元{(40615.2+324+540-10000+2046)×0.8},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程龙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归并后应当由原告朱霞返还被告程龙3179.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霞各项损失103540.84元,被告程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820.16元,因被告程龙在事发后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归并后,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61元,返还被告程龙31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朱霞负担33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担422元,被告程龙承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员 姜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志兵书 记 员 吴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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