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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与诸葛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诸葛恒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760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红旗路口。负责人安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炜,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萍,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葛恒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被告诸葛恒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新区支行诉称:2014年3月3日,其与诸葛恒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诸葛恒华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约定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其向诸葛恒华发放了贷款,但诸葛恒华未按约还款,其多次催收无效,故决定依据借款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诸葛恒华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为追索债权支出了律师费18820元,此款亦应由诸葛恒华负担。现请求判令:1、诸葛恒华立即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57324.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16821.2元;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5732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2、诸葛恒华立即向其赔偿律师费损失18820元。被告诸葛恒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诸葛恒华签订编号为苏银锡(新区)综借字第2014030307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诸葛恒华因日常消费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3%,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周期为一年,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20日结息,利息从借款实际发生日起算,按实际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诸葛恒华在到期日不支付借款合同项下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的应付款项,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若合同项下借款出现逾期,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并有权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诸葛恒华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导致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诸葛恒华承担。2014年3月4日,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向诸葛恒华发放了30万元借款,借款实际于每月4日结息。诸葛恒华自2014年9月4日起未正常还款。贷款于2015年3月4日提前到期,截止2015年3月4日,诸葛恒华尚结欠借款本金257324.83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6821.2元。另查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820元。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与诸葛恒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诸葛恒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诸葛恒华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等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江苏银行新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应由诸葛恒华负担。故对于江苏银行新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诸葛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借款本金257324.8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16821.2元;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以257324.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二、诸葛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8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8171.6元(此款已由江苏银行新区支行预交),由诸葛恒华负担(江苏银行新区支行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8171.6由诸葛恒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诸葛恒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新区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