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刘和平与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和平,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00038号申请执行人刘和平,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52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和平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8157.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527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和平与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期向申请执行人刘和平支付全部款项。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人西安西化氯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一笔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和平,申请执行人对该事实表示认可,并主动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请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雁执字第00038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卫代理审判员 文丛达代理审判员 闫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