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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国庆诉被告金明宽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庆,金明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郭国庆。被告:金明宽(曾用名杨波)。原告郭国庆诉被告金明宽索要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明宽于2013年承包九逸宝典住宅房屋建设施工工程,雇佣原告在工地做钢筋工人,工资累计4200元未付,原告多欠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有效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国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郭国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环代理审判员  路秋仪人民陪审员  吴加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