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薛艳、陈文君与张书铭、陈良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铭,薛艳,陈文君,陈良虎,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0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书铭(曾用名张玉祥)。委托代理人陈丁丁,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君。法定代理人薛艳,女,1968年2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8********,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古坯县陈老庄村***号,系被上诉人陈文君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聂朝阳,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666号1203室,组织机构代码07102858-8。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514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59640547-0。法定代表人陈猛,总经理。上诉人张书铭与被上诉人薛艳、陈文君、陈良虎、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泓将昆山分公司)、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4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泓将昆山分公司(甲方)与张书铭(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带队承包甲方承接的室内装修项目,承包范围为“公司室内整体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及施工材料和辅料承包”;甲方主要负责提供施工现场、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施工交底、提供用料明细、规范监督。2013年8月27日,刘乙民与泓将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泓将公司对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全包”,总价款为143000元,工期为“80天工作日天”,签订地点为泓将昆山分公司在昆山市开发区长江南路“利得国际”的营业地。合同签订后,泓将昆山分公司按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张书铭。张书铭即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其也系现场的直接负责人。2013年10月8日,陈硕、张传奎、陈良虎及陈绵伍合伙购买吊机一台,用于吊装建筑材料,该吊机负载最大为800斤。2010年10月9日,陈绵伍、陈良虎在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施工,并与陈硕、张传奎将吊机安装在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北侧窗户,安装后该吊机的轴承存在晃动情况,具有安全隐患。2013年10月10日早晨,陈硕、张传奎与陈绵伍开始吊装本次装修所用的沙子、水泥,陈硕拉该吊机负载的绳子,张传奎负责用吊绳固定黄沙、水泥,陈绵伍站在六楼窗户处操作吊机的遥控器,开始吊装水泥两袋,约200斤。2013年10月10日9时,陈硕、张传奎与陈绵伍尝试吊装四袋水泥,陈绵伍站在吊机前面、背对吊机看水泥上升,水泥升至二楼时吊机脱落,挂带陈绵伍从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坠下,在送医前死亡,产生救护车费80元。另查明,陈绵伍出生于1966年5月19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睢宁县古坯县陈老庄村。薛艳与陈绵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3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07年8月23日生女陈文君。2010年1月19日,陈绵伍与薛艳办理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81号烂尾楼,于2011年4月21日再次进行了暂住登记审核,审核部门为南京市公安局泰山新村派出所。2011年4月21日,薛艳、陈绵伍与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办事处柳州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2月16日,陈绵伍与南京市浦口区哲祥板材经营部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用工期间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2012年10月6日,薛艳与闫某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载明租期为一年半,月租金为400元,所租房屋为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26号泰来苑93幢305室,该房由薛艳与陈绵伍共同居住、使用。2013年8月31日,陈绵伍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南京市浦珠路违章,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查获。2013年10月2日,陈绵伍从江苏省睢宁县来到昆山,次日开始从事建筑垃圾、黄沙、水泥的运送工作。上述事实由证人证言、工程承包协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派出所笔录、暂住证、租房协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用工合某原审原告薛艳、陈文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良虎赔偿死亡赔偿金64527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费80元,合计721989.5元;张书铭、泓将昆山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泓将公司对泓将昆山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诉讼费由各原审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陈绵伍因本次事故死亡后,薛艳、陈文君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提出主张。陈良虎于2013年10月2日来昆山,次日即开始从事运送建筑垃圾、黄沙、水泥工作,于2013年10月9日受张书铭的指挥在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从事装修工作。张书铭作为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装修工程施工部分的分包方,也是现场施工的负责人,陈绵伍系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结合陈绵伍本身系从事劳务工作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薛艳、陈文君的主张,认定陈绵伍系受张书铭的雇佣从事该装修工程,张书铭应对本次事故承担雇主责任。薛艳、陈文君未就陈绵伍与陈良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提供证据,其对陈良虎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书铭主张陈绵伍、陈良虎系向其出售黄沙、水泥且送货至施工地点,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相反,陈绵伍、陈良虎在事发前一日即在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工作,事发当日陈硕、张传奎也参与了黄沙、水泥的吊装工作,与张书铭主张的出售黄沙、水泥且送货上门的情形相矛盾。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室内装修工程属一般性的小规模装修工程且不涉及公共利益,法律对承包方并无强制性的资质限制。泓将昆山分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部分分包给张书铭并无过错,薛艳、陈文君关于泓将昆山分公司违法分包给张书铭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泓将昆山分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张书铭就建立了分包关系,且在施工过程中具有规范监督的义务,其应当知道张书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张书铭承担连带责任。泓将公司系泓将昆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且将其承揽的装修工程交由泓将昆山分公司分包,应承担补充责任。陈绵伍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系由自备的吊机所致,其明知该吊机存有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事故发生时,陈绵伍、陈硕、张传奎试用该吊机,在初次装载四袋水泥时,其背对吊机查看吊升水泥,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根据陈绵伍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确定其应自负50%的损失,其余50%由其雇主张书铭负担。对薛艳、陈文君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2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80元。上述损失共计849705.5元,由张书铭负担50%即424852.75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书铭赔偿薛艳、陈文君42485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薛艳、陈文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薛艳、陈文君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张书铭负担2000元,薛艳、陈文君负担1996元,该款薛艳、陈文君已预交,张书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薛艳、陈文君。上诉人张书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书铭承担雇主责任,系基于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张书铭与陈绵伍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张书铭作为承包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装修工程的一方,与陈绵伍本不相识。陈绵伍是在2013年10月2日由陈良虎同车带来昆山。陈良虎系用自有汽车运输黄沙、水泥;用于装货的吊机是陈良虎和陈绵伍合伙购买的。黄沙、水泥运到现场后,再由张书铭付款给陈良虎,此系符合承揽关系的要件。案外人陈硕、张传奎也是自行合伙购买吊机并与陈良虎、陈绵虎一起吊装黄沙、水泥。事发前一日,陈良虎、陈绵伍的敲墙工作也是单独进行的,该工作已经于当日完成,并且也就报酬进行了结算。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书铭承担雇主责任,超出了受害人一方的原审诉请。因为薛艳、陈文君在一审中始终主张陈良虎是陈绵伍的雇主,应当由陈良虎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张书铭、泓将昆山分公司基于工程的违法分包和接受分包而承担连带责任;泓将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在薛艳、陈文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旨在证明陈绵伍在江苏省南京市工作、生活的证据存在造假,在缺乏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和其它居住证明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根据。4、张书铭不是陈绵伍的雇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是因为陈绵伍使用了不合格的吊机,吊机是其与陈良虎合伙购买的。陈绵伍在操作吊机时,人蹲在窗台上,这是导致其坠地的原因。对此,陈良虎和负责粉刷墙面的案外人沈宏云当时都向其指出,但其并未改正。对此次事故,陈绵伍应当自行承担责任。5、薛艳、陈文君一审起诉时并未对陈文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诉请,也并未在一审庭审中追加该请求。原审判决予以支持,超过诉讼请求范围。陈文君自2010年起在家乡就读幼儿园和小学,对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公正。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艳、陈文君答辩称:1、张书铭应承担雇主责任,泓将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将昆山大同新村三幢604室工程分包给张书铭。从2013年10月3日起,受害人陈绵伍一直在此处从事装修工作,就此,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充分证实。张书铭主张其与陈绵伍承揽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佐证。2、一审中,受害人一方就死者陈绵伍生前在南京工作、生活的证据进行了充分举证,有关赔偿费用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一审判决张书铭与陈绵伍各承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4、起诉时,薛艳、陈文君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泓将公司答辩称:1、泓将公司系与业主刘乙民签订了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的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张书铭,并无过错。泓将公司并非将该工程交给泓将昆山分公司再由其进行分包。一审判决业已认定分包本身并无过错。陈绵伍从窗口坠落受害完全是因为其站在吊机前的窗台操作具有安全隐患的吊机。2、原审判决认定张书铭雇佣了陈绵伍,并不正确。因为将室内装修的水泥、石子和其它材料外包是室内装修行业的行规。3、在薛艳、陈文君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旨在证明陈绵伍在江苏省南京市工作、生活的证据存在造假,在缺乏居住证、工资收入证明、社保证明和其它居住证明的前提下,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根据。被上诉人泓将昆山分公司答辩称:分包合同尽管是泓将昆山分公司与张书铭签订的,但是昆山市大同新村3幢604室的室内装修工程本身是泓将公司的,泓将公司是分包方。陈绵伍受伤是因其自身的原因,是泓将昆山分公司并无关系,与张书铭是否具备安全条件也并无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泓将公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书铭一方向本院提供如下材料:1、陈文君幼儿园、小学的幼儿信息和学籍卡,其上载明其系“非留守儿童”,而其监护人是陈绵伍。2、一审证人闫某的妻子叫薛欣,与薛艳是有亲戚关系,说明一审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3、南京哲洋板材经营部的名称、地址、电话都无法从工商登记上查找到。4、南京公安机关并没有陈绵伍2012、2013年的暂住信息,该段时间内,当地社保局也没有其社保证明。5、上诉人代理人查看交警部门的监控视频,无法看出驾驶事后被扣车辆的人系陈绵伍。上诉人薛艳认可其与证人闫某的妻子系姐妹关系,也认可陈文君幼儿园、小学的幼儿信息和学籍卡的真实性,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南京哲洋板材经营部系因搬迁而无法找到。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首部载明以“大同新村3-604”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上海泓将装饰”于2013年8月21日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末尾部分,由“刘乙民”作为甲方,“陈猛”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上海泓将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落款的签章,应认定该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系刘乙民和泓将公司,即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工程由泓将公司承包。2013年6月15日,泓将昆山分公司(甲方)与张书铭(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由前者将该工程以“整体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后者。《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施工内容是“每个项目的施工内容整体施工”;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根据《工程承包协议》,泓将昆山分公司负责提供图纸、施工材料明细,并向张书铭收取押金1万元;张书铭负责组织劳动力进场施工、安排施工器具、小型机具、管理施工班组乘员等事宜。泓将昆山分公司是泓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无独立的法人人格。陈猛同时兼任泓将公司和泓将昆山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就同一项室内装修工程在两份合同上分别代表泓将公司和泓将昆山分公司签字落款,也可以佐证泓将公司和泓将昆山分公司就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工程的承包和转包的意思系一致。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工程系由泓将公司承包后,通过其在昆山的分支机构,即泓将昆山分公司整体转包给张书铭。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若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二审审理的范围。原审判决以室内装修不涉及公共利益等理由认定该《工程承包协议》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泓将昆山分公司与张书铭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违法转包而无效。一审期间,受害人一方举证的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派出所对张传奎、陈硕进行调查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陈绵伍系与被上诉人陈良虎、案外人张传奎、陈硕、沈宏辉等五人一起由泓将公司召集来进行施工。陈绵伍与陈良虎、陈硕、张传奎四人一起出资购买了本起事故所涉吊机。公安机关对刘乙民制作的笔录反映出现场总负责人被工人称为“张经理”。上述调查笔录均形成于2013年10月10日,即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当日,且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为调查本起事故成因而制作,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陈绵伍与陈良虎系一起出资购买设备、一起劳动的工友;张书铭系施工现场负责人。结合《工程承包协议》关于张书铭负责组织工人和安排小型机具的约定,可以认定对业主方刘乙民而言,张书铭系代表泓将公司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对陈绵伍在内的工人而言,张书铭系安排其施工的一方。鉴于张书铭系接受泓将公司和泓将昆山分公司非法转包的承包人并与前者存在结算工程款的关系,张书铭系为自己的利益从事上述管理活动。张书铭还有向陈绵伍等工人按日或按工作量支付报酬的行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张书铭与陈绵伍等工人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审判决作此认定,并无不当。薛艳、陈文君一方尽管没有在一审起诉状和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判令张书铭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讼请求,但亦将其列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因此,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书铭对陈绵伍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给薛艳、陈文君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为陈绵伍就自己从六楼窗口坠落死亡存在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设备、站在窗口违规操作的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审判决张书铭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亦无不当。对上诉人张书铭主张其与陈绵伍并非雇佣关系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书铭并不具备从事室内装修施工资质,泓将公司和泓将昆山分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其对此应系明知。在此前提下,其作为将本案所涉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张书铭的发包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张书铭的雇员陈绵伍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受人身损害与张书铭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期间,薛艳、陈文君一方举证的暂住证、租房协议、《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由南京市浦口区哲洋板材经营部盖章出具的《证明》、南京市交警部门出具的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陈绵伍生前至迟于2010年初即到南京市浦口区居住、生活,并从事驾货车运货的工作。又鉴于本案所涉事故系陈绵伍在昆山从事建筑装修业期间发生,原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陈绵伍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书铭举证的学籍卡、幼儿信息本身并非能够直接证实陈绵伍居住情况的直接证据,且“非留守儿童”的概念并不明确。监护是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基本民事制度,陈文君的学籍卡、幼儿信息上登记其父陈绵伍为监护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与陈绵伍在何处居住、生活、工作并无直接的关系。薛艳与证人妻子的亲属关系确实足以影响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证人证言并非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相关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张书铭一方对陈绵伍生前居住、工作、生活地点的其它异议和反驳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因此,对上诉人张书铭主张不应当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陈绵伍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起诉状所附的赔偿费用清单第一项“死亡赔偿金”中列明了8655*(18-6)/2的计算式,此即为薛艳、陈文君对陈文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的主张,该项主张并未在一审诉讼期间放弃。根据该计算式,薛艳、陈文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为51930元。因为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绵伍在事故发生前在南京、昆山等地居住满一年,故原审判决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陈文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721989.5元,原审判决支持的诉讼标的额为424852.75元,故原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因此,对上诉人张书铭主张不应支持陈文君被抚养人生活费或仅应当按照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支持陈文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书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上诉人张书铭负担,由各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相互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