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裴广萍与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萍,李春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裴广萍,女,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春祥,男,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裴广萍与被告李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萍及被告李春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广萍诉称:被告李春祥原在漳平市万成商业区经营“年年有余红木家具店”,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春祥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未依约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李春祥因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春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祥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付至2013年6月24日。诉讼中,原告裴广萍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春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的事实;3、建行转账凭条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春祥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春祥对原告裴广萍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李春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裴广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3个月利息计人民币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春祥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3年6月25日起的利息。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裴广萍与被告李春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春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春祥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春祥支付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双方的月利率为2%。被告李春祥据《借条》上的约定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3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对原告已收取的超出法定部分的“利息”1500元应予以抵扣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李春祥尚欠原告借款为本金人民币4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广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裴广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原告裴广萍负担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春祥负担人民币7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