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国琼与王国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琼,王国强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321号原告王国琼。委托代理人余永海,遵义市湄潭县鱼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国强。原告王国琼诉被告王国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永海、被告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琼诉称,我与被告是兄妹关系,在我结婚后,被告就将我的土地耕管。2013年我所承包的土地(张家湾0.3亩、吴家坟0.3亩)被征收补偿21060元,被被告占有,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1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强辩称,原告所称的“吴家坟土”0.3亩是我在1983年用属于自己“青山学堂”0.45亩土地与冉茂碧调换的,“张家湾”0.3亩是我与王国华、王国胜继承耕种母亲的土地。原告的请求已经在2011年法院进行了处理,我不应给付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其母亲还有其他户内成员在内系同一户头。被告系分家另居的户头。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被告母亲主持召开家庭会对户内承包地进行了分割,明确“榜上田”(地名)0.7亩、“张家湾”(地名)0.3亩、“吴家坟”(地名)0.3亩等属原告,因当时原告未成年,由被告进行耕种,同时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出嫁时为其办理嫁妆,后被告按照分家协议为原告办理了嫁妆,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在耕种,直至1998年土地延长承包时,原告的承包地被填入被告的土地证中至今。2011年,国家因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所在村的部分土地,“榜上田”0.7亩的征地补偿费为25515元(含青苗补偿费1928.57元),因对该补偿费的分配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处理,认为土地补偿费应属原告所有,但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嫁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判决该征地补偿费25515元由原告王国琼占11793.22元、王国强占13721.78元,后双方履行了该判决结果。2013年,国家再次将被告所在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对被告户内的属于原告的“张家湾”0.3亩、“吴家坟”0.3亩予以征收,土地补偿费为21060元,该补偿费被被告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湄江镇兰江村委会证明、(2011)湄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国胜、王国容、刘治先等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土地补偿款的法定原则是对失地农民生存的基本保障。原、被告系同胞姊妹关系,土地下户时原告分得了集体的承包地,通过家庭会被告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事实,虽然原告外嫁后在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延长承包时,原告的承包地载入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但这并不能改变原告拥有该份承包地的事实,本案争执的张家湾、吴家坟的承包地经营权应属于原告。对于被告王国强提出“吴家坟土”承包地0.3亩是其在1983年用属于自己“青山学堂”0.45亩土地与冉茂碧调换、“张家湾”承包地0.3亩是其与王国华、王国胜继承耕种其母亲的土地的主张,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执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21060元应属原告所有,被告现将其款领取,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至于被告根据家庭会按约给原告办理嫁妆应获得补偿的事实,已经在“榜上田”被征收后,双方发生纠纷经本院处理被告得到了补偿,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明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国琼土地补偿费210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依法减半收取162元,由被告王国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