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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毛娘满、姚忠焰与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孝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娘满,姚忠焰,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王孝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毛娘满。委托代理人姚忠焰,系毛娘满的配偶。原告姚忠焰。第一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德。第二被告王孝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东莞分公司)。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娘满、姚忠焰诉第一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孝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焰(毛娘满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建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孝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毛娘满、姚忠焰诉称,2014年7月13日下午2:45左右,王孝贤驾驶大货车往惠州方向至陈江仲恺大道与五一大道交界灯位,违规切线撞到右边线姚忠焰驾驶的别克车正驾位门,大货车前右轮毂螺旋转动别克车的左前门和左后门、左燕子板、左后轮胎,姚忠焰车辆避至右边路肩,右边两个轮胎轮毂摩擦路肩,避无可避,两边夹住差点危及生命,拖行60米左右,姚忠焰一直按喇叭,王孝贤才停车,导至姚忠焰车辆驾驶位边两个门、燕子板严重凹陷损坏,左后轮毂变型、左后轮胎爆列及左后轮悬挂系统变型,副驾位两个轮胎和轮毂严重受损,停车后,王孝贤及同车一人并不是以礼相待或者礼貌交谈,还恶人先告状,态度非常恶劣,认为姚忠焰是撞车党,要动手打姚忠焰,姚忠焰只能躲避,直至交警到场。交警到场后照相做笔录,警官予以扣车调查。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姚忠焰(车辆保险一直都是姚忠焰投保),车辆被扣和维修期间,由于实际公务需要,需租车使用,故向被告追讨租车费用至7月31日,车辆实际修好时间为8月15日。交警于7月14日、16日、21日、22日、24日通知姚忠焰到仲恺交警大队处理此事,最终判定王孝贤负全责,并于7月24日放回姚忠焰的车辆,姚忠焰请假误工了5天时间,故向王孝贤追讨误工费。由于别克车实际为姚忠焰一人使用,驾驶习惯、车辆保养良好,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隐患,需要更换两个车门、燕子板及左后悬挂系统而不追讨折旧费,考虑了不浪费为原则,已经把两个车门的电路系统继续使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被撞车辆别克车维修费用共2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9000元,此费用计由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被撞车辆别克车,从2014年7月13日至7月24日仲恺交警大队的拖车费、停车费共540元;4、被告支付原告被撞车辆别克车的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损坏鉴定费和隐险检查费共850元;5、原告处理此次事故误工费共4000元大写肆什元(7月14、16、21、22、24共五天);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等。原告毛娘满、姚忠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毛娘满、姚忠焰的身份证、结婚证;2、车辆行驶证;3、保险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修车发票;6、租车发票及合同;7、交警队扣车发票;8、鉴定发票及拆检费;9、工资证明。第一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孝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一、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作为大货车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姚忠焰,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姚忠焰提供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姚忠焰主张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首先,该《鉴定结论书》系姚忠焰单方委托作出,并且姚忠焰也未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在事故车辆现场勘察检验时,通知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一方到场,导致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无法参与上述价格鉴定过程,合法权利被无理剥夺。其次,该《鉴定结论书》的形式来看,未附有价格鉴定机构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无法得知该《鉴定结论书》的作出的机构及作出人员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价格鉴定资质,也不符合对鉴定书的形式要件的法律规定。第三,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裁判要采纳该《鉴定结论书》,则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应为该《鉴定结论书》所评估的价格11091元,而不是姚忠焰所主张的21000元。三、姚忠焰主张的租车费用9000元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首先,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涉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属于太平洋东莞分公司的保责任免除情形;其次,涉事车辆别克车所有人为毛娘满,而租车人为姚忠焰,因此,该租车协议与本案无关,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第三,在不影响前述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对于姚忠焰租赁该车的时间的是否合理合法,姚忠焰无法举证证明涉事车辆别克车号车维修需要长达18天,且用于替代别克车号车的交通方式多种多样,姚忠焰租赁该车长达18天明显是过于扩大损失。四、姚忠焰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姚忠焰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其提供《证明书》真实性无法考证,该工资证明书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且对于姚忠焰的误工时间也无从认定。五、车辆估价、拆检费、车辆保管费不属于保险人支付的范围。六、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太平洋东莞分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条款。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毛娘满是别克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10月14日,毛娘满的丈夫姚忠焰将别克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姚忠焰是别克车的投保人,2014年7月13日,姚忠焰驾驶别克车与王孝贤驾驶的大货车号车相撞,造成别克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孝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忠焰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从驾驶证及保险单显示的信息看,大货车号车的所有人是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7日,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将大货车号车向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投保,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但没有证据显示,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孝贤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及王孝贤签收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之后未到庭应诉,也未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挂靠、租赁、借用关或者其它法律关系。为处理事故现场,姚忠焰支付托车费、停车费共计540元。事故发生后,姚忠焰将别克车送至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损失,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结论书,认定事故给别克车造成的损失是11091元,姚忠焰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50元(含拆检费150元)。核定损失后,姚忠焰将别克车送至惠城区坤胜汽车修理厂维修,共支付修理费21000元。除上述费用外,姚忠焰还提交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及工资证明,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有发生导致姚忠焰误工及租用汽车作交通工具造成的损失,共计13000元。立案时,立案庭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明细,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应解决的是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而不是物权的保护,因此,本案案由应更改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两个问题:一、事故给毛娘满及姚忠焰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二、谁应当向毛娘满及姚忠焰承担责任?第一个问题,毛娘满及姚忠焰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毛娘满是别克车的所有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姚忠焰,因而共同作为原告,地位一致。首先,姚忠焰为处理事故及修理别克车支付的费用全部应当计入损失范围内,全部费用共计12481元(540+850+11091),别克车的维修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限,超出鉴定论部分的费用由姚忠焰自行负担。其次,姚忠焰主张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应当计入损失的问题,事故导致姚忠焰的车辆受损,因处理事故给姚忠焰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不便,但姚忠焰本人未受伤,不存在因伤而误工的问题,车辆受损导致姚忠焰交通不便,造成交通费用的增加,酌定给予3000元的交通费用赔偿。所以,毛娘满及姚忠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损共计15481元,应当得到赔偿。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太平洋东莞分公司是大货车号车辆的承保公司,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对毛娘满及姚忠焰应得的赔偿款15481元,其中2000元由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余款134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毛娘满及姚忠焰的损失通过太平洋东莞分公司全部得到受偿,王孝贤的侵权责任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也随之得到完成,相应的债务得以清偿。故毛娘满、姚忠焰向王孝贤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责任属于重复主张,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娘满、姚忠焰赔偿保险金15481元;二、驳回原告毛娘满、姚忠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元,其中150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其中192元由原告毛娘满、姚忠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忠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毛娘满、第一被告新余市星光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王孝贤、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素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玉玲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