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凯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凯,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马文凯,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住兰州市七里河区金港城金海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XX,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兰雅亲河湾*号楼*单元***室。原告马文凯与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凯诉称,被告XX与韩丸贵合伙做生意,因办公需要租用原告房屋,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合伙人韩丸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徐家湾550号1号楼3单元1103号复式楼房屋,共三层,面积为330平米。租赁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租金为第一年每月9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二年开始每月房租按5%的幅度逐年递增。2013年11月8日,由于被告的合伙人韩丸贵刑事犯罪被羁押看守所,不能按期缴纳房租。后被告XX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继续承租该房屋,约定被告每天承担54元的原告贷款利息损失(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经济损失4860元)。并保证以后按期履行合同条款,同时约定如果逾期违约每天承担5%的滞纳金(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4月12日,合计滞纳金54000元)。可是被告支付了部分房租后就再没有支付剩余房租,到2014年2月14日为止尚欠72000元房屋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支付拖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2000元,经济损失4860元,滞纳金54000元,共计1308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马文凯与韩丸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街道徐家湾550号1号楼3单元1103号房屋租赁给韩丸贵,房屋面积为33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9000元,房屋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韩丸贵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后便居住使用该房屋。2013年5月5日,韩丸贵因刑事犯罪被羁押。韩丸贵无法继续交纳房屋租金。原告找到韩丸贵的合伙人XX后,被告XX于2013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马文凯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210496617717的银行卡内转账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屋租金27000元及房屋押金3000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XX继续租赁涉诉房屋,并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通过开锁公司将涉诉房屋房门打开,发现被告XX已搬离。另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前往甘肃省白银监狱第三监区询问韩丸贵房屋租赁的相关事宜,经核实,韩丸贵承认涉诉房屋是其与被告XX共同合伙做生意租赁的,因其涉嫌犯罪被羁押,后期租赁房屋的费用均是由XX支付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以及原告的开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但被告XX同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并就原合同增加了协议内容,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受到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原告马文凯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XX在使用房屋期间未按期交纳房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租赁押金,因涉诉房屋是韩丸贵与被告XX共同租赁使用,二人将房屋租金交至2013年7月31日,之后再未交纳房屋租金,故被告XX交纳的房屋押金3000元冲抵房屋租金。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费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贷款损失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该请求应属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XX逾期不支付房屋租金应按照房屋租金标准每天承担5%的违约责任,逾期一个月合同终止。故被告XX的违约责任为9000元×5%×30天=1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凯支付房屋占用费6000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文凯支付违约金13500元。案件受理2917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齐春晖代理审判员 马海光人民陪审员 梁 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