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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甲、朱某乙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陈某,朱某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袁欢欢,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财强,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盛玉文,浙江思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丙,农民,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志坚、金天奇,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陈某、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欢欢、被告人朱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沈财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盛玉文、被告人朱某丙及其辩护人丁志坚、金天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等人酒后到义乌市某ktv娱乐,其因订包厢的原因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吴某对此不满,遂将某ktv大厅内的烟灰缸砸向服务台,砸中女服务员谢某头部。随后某ktv员工报警,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民警贾某带领两名处警队员方某、冯某到达现场后,在传唤被告人吴某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陈某、朱某丙的阻拦,后上述五人对贾某、方某、冯某三人进行拉扯并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用烟灰缸砸伤方某、冯某头部。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某、方某、冯某三人外伤致头部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当晚,被告人朱某甲、吴某、陈某、朱某丙被抓获归案;次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到义乌市公安局稠城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害人方某、冯某对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朱某乙、陈某、朱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陈某、朱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方某、冯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刑事处罚谅解书,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陈某、朱某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吴某、陈某、朱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吴某、陈某、朱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朱某甲、吴某、陈某、朱某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均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袁欢欢、盛玉文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陈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五、被告人朱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亦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